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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湟中区应急管理局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描述不清楚》的答复
来信时间:2024-11-26 13:18:47 回复时间:2024-12-02 18:55:35

网友的来信:

湟中区应急管理局在2024年11月22日在湟中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湟中区应急管理局关于8起行政处罚案件的公示”中存在对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描述不清楚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湟中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湟)应急罚[2024]1-23 该处罚案件是对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存在“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司机安全帽过期)”的违法行为,对该公司罚款15000元。 存疑点:依据青海省应急管理厅在2024年6月11日发布的《青海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年版)》(青应急[2024](108)号)中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要求,应根据违法行为人员的数额来进行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例如:违法行为人员在3人以下的,处少于1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在3-9人之间,处一万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罚款。因此湟中区应急管理局对该起案件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描述不清楚的原因,罚款的行政处罚存在异议。 二、湟中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湟)应急罚[2024]1-24 存疑点:对兰州鸿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案子也存在上述类似的情况。

区政府办公室回复:

二、举报问题答复

1、我局2024年7月10日对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公司一名员工佩戴安全帽过期,

故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结合2022年9月7日实施的《西宁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为1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此,我局对该公司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西宁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之规定。

2、我局于2024年7月19日对兰州鸿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调查,该公司有2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故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结合2024年7月15日,新实施的《青海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2名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少于五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因此我局对该公司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青海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4年版)》之规定。

3、该举报人只从湟中区人民政府网站看到了部分公示信息,而根据公示相关要求,我局对处罚情况的公示采取了重点内容简要公示的方式,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具体的裁量比例进行公示,但我局行政处罚均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情况,如举报人为案件相关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