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康川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度》、《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制度》、《湟中县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湟中县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防止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确保有计划、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根据上级要求或全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县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向县政府提出拟在下年度以县政府名义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三条征集计划。每年年终,县政府下发报送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征集县政府下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四条申报计划。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根据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申报通知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乡镇、本部门工作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具有前瞻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内容、起草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 初审筛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报的拟制定文件就合法性、可行性、必要性等问题调研论证后,拟定县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六条确定计划。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拟制定文件进行综合论证后,提出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目录报县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条下发计划。经县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县政府法制办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按程序审签后以县政府文件发文。
第八条计划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各责任单位应严格按程序起草文件,落实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前置审查等制度,确保文件草案内容集中民意、规定合法、符合实际。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文件制定工作。
本年度未完成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任务的,责任单位应及时向县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计划外文件。凡未列入年度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
计划的文件,县政府法制办原则上不予审核,县政府原则上不予审议发布。对未列入制定计划,但实际工作中需要紧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乡镇或部门填报《规范性文件制定调整计划审批表》,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和常务副县长批准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公众对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制度,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在文件起草阶段通过文件、网络、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和吸纳公众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性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一)涉及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的;
(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三)文件出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办事程序的;
(五)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四条 征求意见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发出征求意见函;
(二)召开座谈会或专家咨询论证会;
(三)在网络等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举办听证会;
(五)其它能够充分反映社会各界意见的方式。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和采纳意见工作。具体职责:
(一)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发放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
(三)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座谈会或听证会;
(四)在网络上发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
(五)收集整理公众发表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书面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征求意见的内容、反馈意见的形式、反馈意见的时限和意见收集的联系人及联络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座谈会一般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组织,可邀请相关部门、有关方面专家、律师、群众代表等参加。会议组织单位应做好座谈会签到登记和会议记录,对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必要时提意见单位应出具书面意见函稿。
第八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
(三)向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四)召开咨询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听取专家咨询论证组的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组成员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九条 网上征求意见由起草部门负责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文件草案电子文本,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协调将文件草案在县政府门户网站(门户网站https://www.huangzhong.gov.cn/)“通知公告”上全文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负责做好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条 举办听证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认真倾听公众提出的意见,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反映和代表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合理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湟中县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扬民主,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严密性和合法性,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通过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乡镇、政府部门办公会议等形式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的范围:部门起草拟定以县政府文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前必须先由制定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会议讨论。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体讨论的程序:
(一)会议讨论程序:承办单位起草形成初稿送法制机构审核—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修改后签注“已核”意见—单位分管领导审查后签署建议提交会议讨论意见—单位主要领导审定是否同意提交会议集体研究。
(二)参会人员: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法制负责人、规范性文件承办和实施涉及的相关单位、规范性文件承办人和协办人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组成。分管领导主持会议。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会议,由承办人负责汇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施行日期及存在争议问题,承办人的意见,办公室文秘负责制作会议记录。
(四)审查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名单、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情况、名称、讨论时间、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记录附卷存档。
(五)讨论结论意见一致、同意制定的,由承办人按照讨论意见负责进行修改,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意见不一致、少数人不同意制定的,由承办人收集整理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后再提交会议集体议论决定;意见不一致、多数人不同意制定的,决定暂不制定。
第五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体议论的程序:
(一)审查人对文件是否需要提交讨论应于收到后的3天内向分管主任提出意见。
(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参加规范性文件审查会议,由审查人负责对审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记录人员负责制作会议记录。
(三)对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讨论结论意见一致、同意制定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后交制定机关修改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不一致、不同意制定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四)对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讨论结论意见一致、同意制定的,予以备案;意见不一致、不同意制定的,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提出具体意见,不予备案。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六条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议论规范性文件按照《湟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有关乡镇或部门起草的,拟定以县政府文件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15个工作日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提前审查的规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的范围: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政府各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报请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工作。具体职责:
(一)按照《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之规定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
(二)审查工作期限5--15个工作日;
(三)审查后由审核人填注具体处理意见,对符合《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填注“已核”意见并署名;对不符合《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提出具体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第五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
(一)符合下列要求:有切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上位法依据;没有增设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没有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设定的事项,没有设定限制市场主体平等竞争措施;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没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充分考虑、听取、吸收社会各方意见;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程序清楚、规范,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四)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六)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制定机关未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七条以县政府文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会议讨论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前置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后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前置审查。
第八条起草单位在提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时,应提供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参考资料及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
起草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在送审时要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情况予以说明,并提供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稿。
第九条按要求必须进行前置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乡镇和部门不得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不得违反程序报送县政府领导审签并发布。擅自印发或者不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导致文件违法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提请县政府予以撤销该文件。
湟中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防止违法文件的出台,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登记。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完成征求意见、集体讨论、前置审查、领导审签、文件格式审核和挂号等程序后,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挂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
第四条 以县政府(办)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先经县政府办机要室编好发文字号后,再到县政府法制办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单位制定自行发文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后,进行登记,编制登记号。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编制登记号,并通知制定机关;经审查不符合要求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登记,不编号,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本,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登记。
第六条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由三部分组成,即制定机关编码+登记年份+登记流水号。
第一部分为制定机关编码。由行政区域代码+政府部门机构代码组成。行政区域代码为“各级政府法制审查”的汉语拼音大写缩写,如县级为“HZFS”,西堡镇为“XBFS”,田家寨镇为“TJZFS”。政府部门机关代码,按机构编制机关的排序编,为两位阿拉伯数字,如政府为“00”,政府办公室系统为“01”,林业系统为“18”等(详见附件)。
第二部分为登记年份。标注当年的公元年份全称,以阿拉伯数字标识。如“2014”、“2015”等。
第三部分为登记流水号。每个制定部门编一组,为四位阿拉伯数字,按登记顺序,每年从“0001”起,末尾不用“号”字。
三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连接。如:县政府发布的2015年第3个规范性文件,标注为HZFS00-2015-0003”,县财政局发布的2015年第1个规范性文件,标注为“HZFS10-2015-0001”,土门关乡发布的2015年第2个规范性文件,标注为“TMGFS-2015-0002”。
第七条 统一公布。规范性文件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后,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由制定单位印发。
正式文件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网络刊登规范性文件,以湟中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的为准(门户网站:https://www.huangzhong.gov.cn/)。
第八条登记号标识。制定机关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号标识用3号黑体标注在文件首页文头上方右上角第一行,最后一字右对齐。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查询系统,及时公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众查阅、下载。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在其办公场所、办事大厅(窗口)、网站免费向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查阅服务。
第十条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县人民政府,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为西宁市人民政府,同时还应当按照《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必须在30日以上。少于30日的,应当在制定说明中阐明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暂缓备案登记。
报备时间为自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以内。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文件、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布。
附件:政府部门机构代码表
附件
政府部门机构代码表
系统名称 | 代码 | 系统名称 | 代码 |
政府系统 | 00 | 政府办公室系统 | 01 |
发展和改革系统 | 02 | 科技(知识产权)系统 | 05 |
教育系统 | 04 | 公安系统 | 07 |
民族宗教系统 | 06 | 监察系统 | 09 |
民政系统 | 08 | 司法系统 | 11 |
财政系统 | 10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 | 13 |
国土资源系统 | 12 | 环境保护系统 | 15 |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 14 | 交通系统 | 17 |
水利系统 | 16 | 农牧系统 | 19 |
林业系统 | 18 | 商务系统 | 21 |
地方税务系统 | 22 | 卫生计生系统 | 23 |
质监系统 | 24 | 审计系统 | 25 |
安监系统 | 26 | 工商管理系统 | 27 |
粮食系统 | 28 | 广电系统 | 29 |
法制系统 | 30 | 体育系统 | 31 |
气象系统 | 36 | 统计系统 | 33 |
邮政管理系统 | 38 | 旅游系统 | 35 |
国家安全系统 | 40 | 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 39 |
城市管理执法系统 | 42 | 档案系统 | 41 |
扶贫开发系统 | 44 | 地震系统 | 43 |
盐务系统 | 46 | 烟草专卖系统 | 47 |
注:参照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则》编制。
湟中县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西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包括县政府、各乡镇、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全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本乡镇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负责清理。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坚持即时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清理规范性文件与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相结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效期届满的,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应当即时予以清理。实施机关发现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清理工作方案。清理工作方案包括本部门实施的当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工作计划和流程。实施机关应当将清理工作方案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采取公开收集社会公众意见,发放调查问卷,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委托专门机构、专家研究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规范性文件应予继续施行、修改、停止执行的意见后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清理意见;
(二)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
(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改时间、文号及废止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根据政策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实际情况,规范的对象、管理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因有关政策做出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
第十三条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当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或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公布载体。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改时间。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改、废止的理由。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五条县政府法制机构、县政府各部门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