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12月作出的湟国土征字(2017)第20号《责令交出某厂拆迁补偿款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湟国土资(2016)161号《关于限期办理某厂拆迁补偿款争议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作出的湟国土征字(2017)第20号《责令交出某厂拆迁补偿款决定书》。
本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复议申请材料后的审查过程中了解到,湟中县某局已就余某拒绝交出某厂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
本机关认为:某局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的民事诉讼行为说明该局不认为其作出的湟国土征字(2017)第20号《责令交出某厂拆迁补偿款决定书》系行政行为,而是基于此前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的资金托管事宜进行发放后予以追回的民事权利延续而非行政职权的行使,且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与某局已经启动的民事诉讼行为实际上是就同一事实行使了不同的救济途径。鉴于人民法院已受理某局的民事诉讼在先,本机关不宜再对本案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双方可在诉讼中一并解决争议事项或待民事诉讼做出生效司法裁判之后申请人再启动相应行政救济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于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