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ZFS01—2019—0001
湟中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用水,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52号)《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农村饮水安全评价准则》(T/CHES18-2018)等规定,结合湟中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城乡一体化方向,实行生活用水优先、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用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产权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上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下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
(二)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等经营形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全县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下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县水利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主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评机制,对县域有关单位、乡镇政府进行年度考评,在县域范围内公布考评结果,实行奖优罚劣,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机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评机制,由县水利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商议制定,按照有关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
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价格、水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全县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厂水及末梢水抽样监测、卫生监督及水质卫生学评价等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县水源地保护范围划定及技术方案的复核、申报,饮用水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及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落实“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下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及责任,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评机制,对辖区内供水受益村进行年度考评,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机制。
第九条 工程运行管理主体责任
(一)国营管理单位的责任是:
1、负责“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村级蓄水池以上骨干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
2、对各受益村负责管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及技术指导。
3、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管理权限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4、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预防并及时处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
5、执行工程供水运行计划和水资源的调度命令。
6、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7、建立完善工程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并贯彻执行。
8、对“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取水口集水廊道、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设施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巡查检查、检修,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9、对“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取水口集水廊道、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设施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维修养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正常供水。
10、对“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取水口集水廊道、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设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清淤、渗漏处理、闸阀更换等维修养护。
11、对村级管护主体管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每旬至少开展一次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的责任是:
1、负责本村受益的“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蓄水池以下(包括蓄水池)供水管道及设施的运行管理工作。
2、负责本村受益的“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道及设施的运行管理工作。
3、负责本村受益的单村供水规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4、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管理权限内的饮水安全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5、执行水管单位制定的工程供水计划和水资源的调度命令。
6、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权限落实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7、对负责管护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口集水廊道、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蓄水池及闸阀等设施每旬至少开展一次巡查检查、检修,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8、对负责管护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口集水廊道、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蓄水池及闸阀等设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清淤、渗漏处理、闸阀更换等维修养护保养。
9、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应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工程管护主体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技术档案等。
第十一条工程供水管理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2、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3、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4、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遭意外损坏或破坏等原因急需抢修停水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水户,必要时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水费。
2、未经供水管理单位许可,不得将自来水用于灌溉、洗车、规模养殖业、工程建设及经营性活动等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用于上述经营活动用途的,用水户必须报请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水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3、未经供水管理单位许可,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道上私自开口接水。
4、增减、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5、节约用水、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对老化失修的水龙头及配件及时更换,严防跑、冒、滴、漏的现象发生。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有催缴水费的义务,水费缴收工作应纳入乡镇年度岗位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按收费周期给用水户下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收费通知单》,各用水户必须做到按时缴纳。
第十五条水费征收方式: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设立收费窗口统一征收。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也可委托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代征收。
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统一的专用票据,水费收取后由县水利局统一负责上缴县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人员工资、水源地保护、职工培训、宣传费等,年终决算,结转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计收标准:
(一)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饮水安全工程水价为准,原则上提倡按方计量,按方收费。同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有条件的按方收费,无条件的暂时按人口收费,逐步实现按方收费的目的。
(二)电力提取水量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水户除缴纳工程运行成本水费外,还需缴纳分摊的电力费用。
(三)县城供水工程覆盖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计收标准按有关批复标准执行。
(四)新增接水口时应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成本费及水费,其收费标准也可根据用水用途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水源地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源地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第二十条划定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县生态环境局会同县水利局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县水利局会同自然资源局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及界桩,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盖房、圈围墙、圈养牲畜、兴建其他建(构)筑物,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
(三)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在输水管道上开口接水等行为。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二十五条确需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县水利局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水利局可以对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因建设需要,拆除、阻断或者损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机构报请县水利局审批。建设单位拆除、阻断或者损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当承担该项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水利局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单位和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执法单位和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未经管理单位同意在输水管道上开口接水的,由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对于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全县各乡镇(不含县城城区)、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林牧场等各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
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自源水集中取水,采用取水口、输水管网及蓄水池等工程设施输送到农村居民用户或者农村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受益人口大于20人的供水工程。
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采用供水工程设施供水,而且受益人口小于2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及农村储存饮水水体的各种蓄水地窖、用户自建机井等小规模供水设施。
“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千吨、万人)。
“千吨万人”供水规模以下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县水利局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