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0日
西宁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公平、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 行政复议事项由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办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和案件审理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内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申请人,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接受行政复议咨询、解答相关法律事务。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接待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注明日期。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如下形式审查: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审批表》、《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解决途径: (一)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 (三)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其身份的; (五)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错列被申请人的; (六)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或没有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八)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的; (九)已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被依法受理的; (十)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表述不清、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收到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的日期开始计算。申请人以传真、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收到传真、邮件实际日期为准。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实际递交日期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者注明实际递交日期。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邮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依法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律规定所列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权限范围; (三)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具体规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进行行政复议案件登记,遵照行政复议法定程序要求,确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包括主办人和协办人。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从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中遴选行政复议案件协办人,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受理后,应认真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掌握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案件的审理做好准备。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回避,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至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听证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在听证审理前3日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到场参加听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听证一般由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主持,必要时也可由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听证时,由主持人分别向当事人提问,相关人员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相互质证。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内容除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外,还应包括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条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案情进行全面审查。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四)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申请,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采用建议、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含两个)申请人中的一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愿意接受调解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主持调解: (一)调解应当在查明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调解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公正、合理的原则; (三)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 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参加调查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实地勘查时,可以采取丈量、拍照、录像等措施,但应当通知当事人或有关单位派员参加;对专业性较强的实地勘查事项,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等专业人员和相关领域的实际工作者参加。实地勘查时,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或意见分歧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制度,由案件承办人记录讨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权限内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制作《关于提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说明函》连同申请人审查申请,送达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由其说明情况。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于15日内提出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权限内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申请人审查申请,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根据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查处理结论再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期间行政复议中止,不再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审查。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日期、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四)案件争议的焦点; (五)承办人初步认定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采用合议制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合议意见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由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程序规定,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拟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案件证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直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程序规定,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签发;对案情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采用说理式的方式,增加说理和证据引用,做到有理有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的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履行结果。 第四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同意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大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情况,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如实填写并及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章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的送达与归档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与法律文书范本》中统一规范的格式,经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发后印制,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各种行政复议文书,由案件承办人负责。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青海省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范》的规定,及时整理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文书等材料,订卷归档,完好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