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浏览:1034 时间:2019-11-06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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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wj/2019-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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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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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9-11-06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湟中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湟复〔2019〕6号

 

申请人:湟中县甲村。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

第三人:湟中县乙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2012年9月10日颁发给第三人的湟集有(2012)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湟集有(2012)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确权登记决定。

申请人称:2018年9月14日,湟中县人民法院到申请人村组,让申请人代为送达第三人诉申请人村组孟某等六位村民土地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诉状中要求孟某等六位村民停止侵权,归还其12亩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8000元。此后,申请人经查询才得知,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内容为"2012年6月,全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时,以公路为界将公路南面确权登记为乙村"的证明一份。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经查询档案,发现2012年6月进行确权时,将属于申请人村组位于某地全部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湟集有(2012)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而且第三人的土地宗地图与湟中县某镇集体土地登记权属界限公示图不一致(公示图中是以河为界,但宗地图中以公路为界)。本案争议土地在生产队时就属于申请人村组所有,而且在1987年前后,申请人村组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平整,且一直连续占有使用(耕种)至今。在第三人将申请人村组孟某等村民起诉之前,第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政府即将征用争议土地,第三人为了获得补偿才提起诉讼,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此外,经过从被申请人的原始档案中查询,其中的确权登记权属界限公示图显示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村组。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村组,而非第三人。故,被申请人将应属申请人村组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此外,被申请人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后,并未进行相应公示,致使申请人一直对该事实不知情,因此该确权程序不合法。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甲村、乙村宗地草图复印件一份;2、土地确权登记权属界限公示图一份;3、行政起诉状一份;4、湟集有(2012)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一份;5、乙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复印件一份;6、湟中县甲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7、内容为"2012年6月,全县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时,以公路为界将公路南面确权登记为乙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8、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XX行初XX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辩称:

一、案涉湟集有(2012)XX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出程序正确、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首先,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出程序正确。

依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自然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23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24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答辩人作为案涉争议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本案第三人湟中县乙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及法定申请材料后,经依法审查材料齐全、权属界限清楚后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土地四邻无争议,答辩人遂报湟中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湟中县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向乙村村委会颁发湟集有(2012)第XXX号土地权属证书。故,申请人称答辩人确权程序不合法,显然错误。

其次,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事实依据充分。

湟中县某镇各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均由相应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并载明东西南北四方邻村后,再由各相邻村进行指界确认各村界址。答辩人进行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过程中,无论是申请人甲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或第三人乙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均已清楚显示与村集体土地四方相邻的各村,均由相应各村村主任进行指界以确定界址。

具体到本案乙村所有土地,先由某镇人民政府出具权属来源证明,载明该土地为1950年土地改革时分配给乙村,并延续使用至今,后由四方邻村在土地权属调查表中进行指界确认。案涉争议土地位于申请人甲村以南、第三人乙村以北。其中甲村土地界址线确认表及乙村土地界址线确认表,均由本案申请人甲村时任村主任罗某进行指界,由罗某签字,加盖申请人甲村村委会印章。因此,甲村与乙村的土地界址、权属界限清晰、四邻无争议,答辩人据此报请湟中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称"土地确权登记权属界线公示图的公示界址显示案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村组"与事实不符。

在答辩人于2012年进行某镇各村土地权属划界过程中,已经各方村委会指界确认各村土地界址,在此情形下,各村界址清楚、权属界限无争议,答辩人必然会以指界确认的权属界线进行公示,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不符合实际的错误公示。且界址公示图系各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案卷中所附的宗地草图的完整合并版,该图并非第二次后期另行制作,故甲村、乙村土地宗地草图显示的界址清楚、正确,不存在公示图界址错误的可能。

反之,若假定申请人所称属实,答辩人在张贴的权属界线公示图中误将原本属于乙村集体所有的案涉争议土地划为申请人村组所有,那么在指界过程中已明知自己村土地界限的乙村成员势必会在公示过程中提出异议。相反,案涉土地界址公示过程中,并无任何主体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申请人所称完全背离事实。故案涉土地无论事实上的界址确定或公示中的界线划分,均显示其从始至终属于本案第三人乙村,从未属于申请人甲村。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中县乙村土地登记资料卷宗复印件一份;2、湟集有(2012)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一份;3、行政答辩状一份;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XX行初X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土地系第三人所有的土地,这一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

某局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对该土地确权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宗地测绘等程序审核,并制作了宗地图,土地权属清楚,土地位置是具体、明确的。某局作出权属登记前,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资料,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邻地界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指界,同时对权属界限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土地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由某局报湟中县人民政府注册登记后,才向第三人颁发湟集有(2012)第XXX号土地权属证书。

第三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乙村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复印件一份;2、乙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表复印件一份;3、湟集有(2012)XXX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一份;4、乙村、甲村宗地草图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2012年6月16日第三人湟中县乙村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被申请人某局依法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对湟中县某镇各村集体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在由相应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证明,载明东西南北四方邻村后,由各相邻村进行指界确认各村界址。

案涉争议土地位于申请人甲村以南、第三人乙村以北。2012年6月28日进行的某镇各村土地权属划届时,已经各方村委会指界确认各村土地界址中包括案涉争议土地。而甲村土地界址线确认表及乙村土地界址线确认表均由本案申请人甲村时任村主任罗某进行指界、签字并加盖申请人甲村村委会印章。随后被申请人某局将各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案卷中所附的宗地草图的完整合并版于2012年8月25日在湟中县某镇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土地四邻均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遂报湟中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湟中县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向乙村村委会颁发湟集有(2012)第XXX号土地权属证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27日就案涉争议事项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案涉争议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于2019年7月10日做出行政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本机关认为:在2012年6月28日各村委会指界确认各村土地界址时,申请人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界址进行了确认,而被申请人又于2012年9月4日对最终确定的土地界址依法进行了公示。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自2012年就知晓案涉土地的划分及权属状况。如果申请人对土地界址划分有异议,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至迟在公示期满后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便按照申请人陈述,其于2018年9月4日代湟中县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并经查询得知争议土地确权于第三人,也应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无论是2019年1月27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是2019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均超过了法定的行使救济权利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湟中县甲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复议申请。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