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
申请人潘某认为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4月21日向西宁市某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19年4月29日接到西宁市某局12315指挥中心的电话,被告知已于2019年4月26日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转交给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当天拿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案件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被申请人可延长30日。但截止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办理结果,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提起复议。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投诉举报函一份;2、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截图一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购买产品及购物小票图片各一份。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答复称:
一、我局于2019年4月26日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5月5日立案调查,对某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二、潘某作为投诉举报人不是行政相对人,我局所做的行政行为井未侵害投诉举报人的任何合法权利,且此举报并未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他不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他复议的事项均不在《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六条行政复议情形的范围内。
三、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必须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案件是否涉及其他商业秘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行政处罚,并不是涉及食品安全卫生方面的。同时,本局已于10月9日邮寄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
四、关于举报奖励事宜。法律法规井没有强制性规定,对投诉举报人必须给予奖励。按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部门规章)中规定,对举报人的奖励是有条件的,投诉举报人的举报内容只是反映出行政相对人商品包装存在问题,并不涉及食品安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尚未认定需要是否给予奖励及奖励的种类(不排除口头奖励或物质奖励)。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宁市某局案件移送函一份;2、湟中县某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3、湟中县某局立案审批表一份;4、湟中县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5、湟中县某局对某责任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邮件交寄单一份;7、邮政物流详情单一份;8、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答复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申请人在青海惠客家连锁超市(湟中店)购买了由某责任公司生产的"青海苦荞面"一袋(5kg),后经申请人查询相关规定,认为该产品在广告宣传语、营养成分表、执行标准等方面违反了《广告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故于2019年4月21日向西宁市某局进行投诉举报。西宁市某局在2019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潘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19年4月2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潘某已于2019年4月26日将投诉举报材料移送给了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由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负责办理该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在2019年4月26日接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5月5日对该举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7月12日对某责任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一直未向投诉举报人即复议申请人潘某反馈办理结果,直至2019年10月9日复议机关告知湟中县某局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才将书面答复邮寄送出,申请人潘某2019年10月10日已签收该书面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在2019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潘某的投诉举报后,虽然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实后也对涉案企业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一直未向申请人潘某反馈办理结果,而是在本机关2019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将书面答复寄出(申请人潘某于2019年10月10日签收),已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潘某反馈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违反《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已于2019年10月9日将书面答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潘某,且申请人潘某2019年10月10日已签收该书面答复,故不再要求被申请人某局对潘某重复作出书面答复。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