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湟复〔2019〕10号
浏览:975 时间:2020-01-16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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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wj/2020-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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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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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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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文 号
名 称
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湟复〔2019〕10号

申请人:李某,湟中县某村村民。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9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0.53亩从事非农建设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作出处罚,责令申请人李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到侵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一、该处罚决定未广泛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及申请人的意见,未经过严格调查核实,未经过科学论证,程序违法。

二、申请人没有擅自占用涉案土地,该土地是通过村民委员会合法审批取得,申请人按照村委会要求交付管理费600元,从而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三、被申请人没有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就盲目、草率认定申请人使用土地有0.53亩,事实上申请人使用的土地没有被申请人认定的那么多,实际该土地长23.5米、宽13.5米(0.48亩),亩数丈量不精确。

四、事实上涉案土地自2001年申请人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围墙及房屋,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现被申请人限申请人在30日内拆除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明显不当。申请人于1996年取得《集体建设使用证》老庄廓北面是道路,没有任何人宅基地,故申请人没有擅自占用土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擅自占用与事实不符。

五、涉案土地审批手续是该村委会依法办理,申请人按照村委会要求交纳应交费用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被申请人处罚明显不当,申请人才是本案受害人。

六、湟中县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证虽审批给同村马某,但马某自始至终没有交付过任何管理费用给村委会,对此,马某自己也认可,村委会也能够证实马某没有交纳任何费用,马某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上费用全部是申请人李某交纳,因而,马某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是非法的,被申请人应予以收回。被申请人仅仅依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就认定申请人系非法占用土地,明显有失公允。

七.被申请人私自收取申请人批条明显不当,被申请人作为政府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私自收取申请人持有的批条,故请求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批条。申请人持有批条完全能够证实申请人是合法使用该宗土地,不存在违法占地一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湟中县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证批条》复印件一份;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7、青石坡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8、国土资源执法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9、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答复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一):

第一,本案中申请人所述"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过严格调查核实,未经过科学论证、程序违法"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真凭实据。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青海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单位系湟中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有权处置湟中县域内涉及的国土资源类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二是本单位自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占地线索后,从核查制止、立案、调查取证、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到案件审理、处理决定、行政处罚、送达,执行、移送到最后结案、立卷归档、监督与责任追究,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法定程序逐项进行,执法程序合法合规。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处罚决定未广泛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及申请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是本单位在立案调查申请人的涉嫌违法占地一案中,对村民委员会的村委会主任、村民(前村委会书记)、村民、申请人李某进行了走访调查和详细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和《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本单位在调查终结后,组织审理人员召开案件会审,根据会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作出后、实施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此案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故不是本单位未征求申请人本人的意见而是申请人自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二):

申请人的涉案土地取得方式,不合乎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在占用涉案土地之前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没有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那么申请人在拥有一户宅基地的同时,向没有审批权的青石坡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取得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性和效力性。

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三):

申请人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在调查取证测量占地面积时,使用工具为皮尺,由申请人现场指认,签字画押后确认的占地面积,制有《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测量照片。

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四):

第一,申请人以"涉案土地使用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为由认为"本单位限其在30日内拆除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明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的违法占地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本单位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合法合规。

第二,经现场调查勘测,李某宅基地的北面实际修建为围墙及房屋,并非道路,与事实不符。

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五):

此条叙述的理由没有说服性,已在复议理由(二)中详加说明。

针对申请人复议理由(六):

第一,申请人所述的湟中县人民政府村民宅基地使用证,经调阅宅基地档案资料,使用权人为马某,批准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批准修建面积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