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湟中县某村村民。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法处理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张贴道歉信;3.责令被申请人尽快采取工程措施,消除申请人房屋安全隐患;4.赔偿申请人自2019年11月8日至签订拆迁协议之日的房租损失每天300元。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程序不合法。
按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向事件的相关当事人调查取证,并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后再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报请领导层讨论决定,之后再起草决定书,并由主管领导签发后直接送达当事人。而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这些程序,没有向申请人调查取证,更无谈话笔录。事前没有电话通知,就直接将决定书贴在了公共场所,是对申请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应依法予以追究。
二、被申请人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当,执行此条款的责任主体违法。
湟中县某局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此条款的原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1、此条款中并没有《决定书》中罗列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这样的文字,更没有属违法建设的文字。
2、此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包括在内,更没有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规定。
3、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在宅基地自建房需要审批,更没有在宅基地建商铺需要审批的规定。
4、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职权的责任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县级土地行政监管单位。执行程序是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然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应给予适当补偿。
5、多巴镇将邻街宅基地的房屋改为商铺的现象非常多,只认定申请人的房子属于违法建筑显失公平。
三、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滥用权力,恶意侵犯申请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申请人的宅基地是2001年湟中县实施大(通)-湟(中)公路项目时拆迁安置的。有《湟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搬迁大湟公路湟中段占地拆迁户宅基地的批复》文件和村委会《关于祁某,李某大湟公路占地整体搬迁安排宅基地通知》以及某村收李某宅基地集体土地管理费的发票为证,并在2006年由县、镇、村相关人员对拆迁安置户统一测量验收后依法登记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申请人的房子是2002年修建的,当时盖的就是一层商铺,二层住人的房子。第二年竣工后即出租给了别人,到2006年核发宅基地证时,已营业了四年多。期间,镇、村上的干部测量核发证书时都未提出异议,现在却被县某局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认定与事实不符。
四、被申请人伙同某办,采用威逼、恐吓、破坏等的野蛮手段逼迫申请人及承租人撤离搬迁,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申请人的房子竣工后即对外出租已近二十年了,承租人的经营活动受县工商局监管的,县某局无权下限期撤离搬迁的通知书。而且采用白天贴封条威逼、恐吓,骚扰饭馆的正常营业;夜晚又故意整夜拉运渣土,干扰他们休息。另外被申请人的施工车辆已将申请人房子北墙外的涵洞压沉,随时有坍塌的危险。承租人白天身心不安,夜晚更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而无奈退租撤离的。被申请人这种蓄意威逼恐吓,破坏交通、水利设施,无视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是国务院【2010】15号文第四条明令严禁的,应严格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查明事实,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赔偿请求。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两份;3、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湟中县人民政府关于搬迁大湟公路湟中段占地拆迁户宅基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5、某村委会《关于祁某、李某大湟公路占地整体搬迁安排宅基地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土地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8、现场照片五张;9、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答复称:经被申请人复查,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申请人决定撤销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对申请人李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在湟中县某村的房屋系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要求申请人李某在2019年10月15日前自行将房屋拆除,并以张贴在该房屋外墙的方式向李某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申请人对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该案后,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申请人的涉案房屋目前为止尚未拆除,但属于湟中县多巴镇征地拆迁范围,申请人与拆迁部门尚未达成拆迁协议。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其《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系主动纠错行为。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未实际执行,申请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有权取得赔偿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湟中县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李某其他复议请求。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