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0〕4号
浏览:706 时间:2020-09-03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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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wj/2020-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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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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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0-09-03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0〕4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

申请人邓某因不服西宁市湟中区某局2020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免除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

2020年7月6日傍晚,在马某等人与侯某等人白天打架事件已由校方处理完毕的情况下,马某又纠集了社会人员十数人,对向某逼要所谓"医药费"300元,向某、侯某路遇郑某和邓某,二人将情况告诉了郑某和邓某,于是郑某和邓某前去劝解,后被村民劝开。当郑某和邓某开车离开时,对方将二人车辆逼停后进行了殴打。许多村民见对方叫来两车西宁社会团伙人员在路的西面伺机而动,但见交警车辆在打架现场停车后,两车助阵人员仓皇出逃。村民打电话报警,出警人员在处理案件时粗暴执法,粗陋办案,在不分是非的情况下对邓某作出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不考虑邓某系在校学生的事实,拒绝家属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要求,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3、学校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邓某与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答复称:

 2020年7月6日21时许,在某村一巷道中,马某在明知学校打架事宜已在校方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伙同数人寻找侯某索要医药费,侯某将此事告诉了路过的邓某、郑某,在邓某和郑某与马某等人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以上事实有在场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户籍证明、受伤照片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在受理报案后当即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次日依法对申请人事先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作了宣告送达,办案程序合法。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全程录音录像、依法依规、言语得体,并无申请人所说的言语粗暴等行为。在向申请人宣告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及其家属也并未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亦不存在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拘留要求的情形。

办案民警通过调查,确认了当时在场人员,而在场人员均称在打架时动手打了对方,致使双方不同程度轻微受伤。邓某、郑某虽以调解为由前去,但并未能够正确、妥善的处理双方矛盾,最终酿成双方的打架案件,双方均应当依法予以追究、处理,但马某等人并不构成黑恶势力的条件。

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定:马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邓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体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情节轻微的邓某、郑某减轻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分是非随意处罚的情形。要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许,在某村一巷道中,马某在明知学校打架事宜已由校方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伙同数人寻找侯某索要医药费,并要求向某、侯某去叫樊某,在二人去叫樊某的路上遇到郑某和邓某,侯某便将此事告诉了郑某和邓某。郑某和邓某遂一起与马某等人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某局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理此事,经过调查对参与打架人员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邓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邓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邓某于2020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并于7月10日被提前解除拘留。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6日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涉案人员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通过涉案人员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户籍证明、受伤照片等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正确。根据涉案双方的违法情节、行为性质、造成后果的不同,分别依法对涉案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及时宣告送达,在申请人提交《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后及时对申请人提前解除拘留,办案程序合法。因考虑到申请人过错责任相对较小,违法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处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办案民警在处理案件时粗暴执法,粗陋办案,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认定。因涉案双方人员中大多系在校学生,且本案系学生在校期间打架后引发的后续矛盾,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对方人员属黑恶势力的主张本机关亦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可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8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