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厂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经审查,2017年4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非法占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106870元。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后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于2020年5月14日对申请人的法人曹某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起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即向申请人送达,且明确告知其救济途径,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湟中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只是认为被申请人的法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非否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及法律效力,也未免除申请人的行政责任。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内容仅为催告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