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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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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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文 号
名 称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1〕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局。

 

 

申请人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受雇于芦某,为其驾驶大型自卸货车。2021年7月26日,芦某让申请人将车驾驶至停车场,并声称要结算工资。7月27日申请人将车驾驶至指定地点,芦某告诉申请人等两天再结算工资,申请人同意。后二人乘坐一辆黑色面包车,打算将申请人送至车站。芦某在车上与申请人母亲通电话后称申请人的工资一分都给不了,并将手机砸到申请人头部,芦某的女性同伴在申请人头部打了一拳。因此申请人在芦某胸部打了两拳。随后芦某的女性同伴将申请人拉下车,申请人的衣服被扯坏。芦某下车预离开,申请人将芦某的衣服拽住,芦某用双手折伤了申请人的胳膊。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有: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的左胳膊受伤,系芦某用双手折伤造成的,不是芦某为了挣脱用力一甩胳膊导致的。

 

 

二、申请人具有以下情节,请求不予处罚。1、申请人与芦某因劳务纠纷发生争执,先由芦某将手机摔到申请人头上,芦某女性同伴在申请人头部打了一拳,申请人才在芦某胸部打了两拳,该事件的发生事出有因。申请人打了芦某两拳后,并未造成芦某受伤。申请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2、事发后,申请人拨打110,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经过,申请人请求对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正确

 

 

2021年7月27日14时许,在湟中区多巴镇通海十字,刘某与其老板芦某因索要工资事宜在一辆车内发生争执,芦某与刘某母亲通话过程中芦某将刘某的手机扔向刘某,后刘某用拳朝芦某胸前打了两拳。随后刘某与芦某下车,刘某见芦某要走,上前抓住芦某的衣服不让他走,芦某用力转身致使刘某手臂受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的答辩意见

 

 

(一)对申请人提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左胳膊受伤,系芦某用双手折伤造成的,并不是芦某为了挣脱用力一甩胳膊导致的"的答复:在刘某的询问笔录和芦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中都明确了,刘某的胳膊受伤是因为芦某为了挣脱刘某撕住衣领造成的,在这一过程中芦某没有将刘某伤害的主观故意。

 

 

(二)对申请人提到的不予处罚的情节,答复如下:在该案案发后民警对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积极调解,当时双方因工资和医药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调解失败。后经调查取证,在当时案发现场的车内芦某与刘某母亲通话过程中芦某将刘某的手机扔向刘某,是否砸到刘某头部无事实印证,更没有砸伤刘某头部的伤情,后刘某用拳朝芦某身体打了两拳,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对于黑车女司机打了刘某头部一拳,对刘某没有造成身体的实质性伤害,并且民警在走访查找该辆黑车时查找难度大没有找到该名女性司机。

 

 

(三)根据民警走访调查,通过制作违法行为人芦某的询问笔录和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的笔录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刘某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刘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派出所民警给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让其阅读后签字,申请人自愿签字对处罚决定无异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三、本案处理程序正确

 

 

2021年7月27日14时33分我分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多巴镇通海十字,我被人殴打致伤"后民警及时出警了解情况,双方当事人去医院检查身体,随后来到分局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民警初查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刘某的母亲打电话说:"不能这样调解了事"后民警及时受理该案,随后及时联系现场证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双方当事人的笔录,同时给刘某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等到刘某伤情鉴定结果出来后,民警给双方当事人告知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后于2021年8月12日14时许对刘某进行处罚告知,刘某对于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于2021年8月23日对刘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当场签字确认送达。

 

 

四、本案法律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对当事人刘某的处罚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14时许,申请人刘某因向其老板芦某索要工资事宜,在一辆黑色面包车内与对方发生争执。芦某与刘某母亲通电话商量给付刘某工资一事后将刘某的手机扔向刘某,后刘某在芦某胸前打了两拳。随后双方被该车女司机赶下车,刘某见芦某要走,上前抓住芦某的衣服不让他走,芦某用力转身致使刘某胳膊受伤。申请人刘某报警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罚款贰佰元。申请人刘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

 

 

申请人刘某在申请书中称其胳膊是芦某用双手折伤造成,并不是芦某为了挣脱用力一甩胳膊导致。但在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卷宗中,申请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抓住芦某的白色短袖后,芦某用力一转身,别了一下申请人的胳膊,致使申请人胳膊受伤。芦某与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也与申请人刘某本人的陈述一致。且申请人刘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属实。据此,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刘某胳膊受伤的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刘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刘某称:1.芦某将手机仍到了他的头上;2.黑车女司机在其头上打了一拳。但芦某与证人李某在询问笔录中均否认了上述事实,且申请人刘某的头部并无伤情,无法认定其陈述属实。

 

 

二、关于刘某的行为应否受到行政处罚的问题

 

 

申请人刘某因索要工资一事与芦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先用拳头殴打芦某胸部,后又抓住芦某衣服不让其离开,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殴打他人的处罚情形,申请人刘某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办案程序及适用法律的问题

 

 

2021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刘某的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了解情况,待双方当事人去医院检查完身体后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并予以受理。公安机关联系案涉当事人及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对申请人刘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21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刘某进行了处罚告知,刘某表示对于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刘某在索要劳务工资的过程中与芦某发生冲突,动手在芦某胸口打了两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本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机关亦予以认可。而对于其主张的"左胳膊受伤系芦某用手折伤造成的"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芦某用力一转身,就别了一下我的胳膊,我的胳膊就受伤了"不一致,该陈述与芦某、李某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有本人签字确认,故本机关对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申请人刘某主张因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请求不予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刘某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对其不予处罚的复议请求。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