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
申请人李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21日作出的湟公(多)刑罚决字〔2021〕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多)刑罚决字〔2021〕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公公范某于2018年7月6日与本村村民马某库签订店铺租赁协议,租期3年,每年租金17000元。马某库经营1年后又将店铺转租给汉东乡汉东村村民马某云经营至2021年6月28日。由于洪水原因,政府安全部门将房屋认定为危房,并于2021年6月28日查封了店铺。对此马某云心怀不满,于29日纠集家庭成员多人来到申请人住地,由他人劝开。8月13日马某云及儿子雇佣他人及两辆车强行拆除申请人店铺内的墙面板及门,并将房顶的天花板全部破坏。对此申请人出面阻止时,由马某云及儿子多人对申请人拳打脚踢,至申请人全身多处受伤。申请人向多巴分局110报警后,多巴出警人员做了调查,让申请人去医院治疗。但事后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与申请人的受害事实不符。
申请人认为,对店铺的查封不是申请人个人行为,而是政府行为,且马某云的儿子几次来闹事,无故打人,申请人向分局报了案。马某云及儿子不但打伤了申请人,还侵犯财产权益,损坏店铺财产。但被申请人将受害人进行处罚不当,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多)刑罚决字〔2021〕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湟公(多)刑罚决字〔2021〕1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商铺租赁合同一份;4、多巴镇人民政府告知书一份;5、现场照片11张;6、出院证复印件一份;7、申请人李某某及其丈夫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1年8月13日16时44分被申请人接到电话报警称"在多巴镇扎麻隆村三叉路口,报警人被人殴打"。随后民警及时处警,经初查"报警人李某某报称与租客马某云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后打架"。经核实2021年8月13日18时许,在湟中区多巴镇扎麻隆村李某某出租的店铺附近,马某云租用李某某家的铺面,因租期到期马某云在搬离店内东西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因家中没人,李某某阻止马某云车辆不要离开,随后马某云和其儿子马某斌将李某某拉至车辆旁边,期间李某某将马某斌胳膊抓伤,后马某云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使李某某腿部、肘部受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事实依据。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对申请人提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称"租客马某云多次来闹事无故打人且损坏店内财物"的答复如下:
1、租客马某云前往申请人店内闹事只有2021年8月13日的报警记录,申请人只报过一次警并未有多次的报警记录。
2、对于申请人提到的损坏店铺内的财产,马某云是李某某家的租客,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对于店内马某云拆走的物品是前租客装潢上去的,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应有租赁协议,对于马某云拆走的装潢物品是民事侵占行为,可以举证到法庭诉讼解决。
3、当天马某云在拉自己的店内物品时李某某阻止马某云车辆不让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均有受伤,案发后多巴分局立即展开了调查,对马某斌和李某某的伤情及时进行了拍照固定,双方相互殴打是事出有因,不是申请人所说的无故殴打。
根据民警处警调查,通过制作违法行为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和马某云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斌、范某蕊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等证据表明,申请人李某某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处理程序
2021年8月13日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办案民警处警并进行调查,于2021年9月21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李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并让其阅读后签字,李某某丈夫代替申请人签字确认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此项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李某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复议机关维持湟公(多)行罚决字〔2021〕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13日,马某云因与申请人李某某家的租赁关系结束,前往承租的房屋拆除装修及房门。因丈夫和公公均不在家,申请人挡在车辆前方阻止马某云等人离开,要求其与公公范某协商好后再离开。马某云和儿子马贵斌将申请人拉至车辆旁边的过程中,申请人将马某斌的胳膊抓伤,后马某云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致使申请人左肘部及左膝部受伤。马某云等人驾车离去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处警后经查证,对申请人和马某云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湟公(多)刑罚决字〔2021〕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另查明:
1、申请人李某某家于2018年9月6日与同村村民马某库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扎麻隆三岔路口铺面2间租给马某库使用,租期三年(2018年7月6日-2021年7月6日)。马某库在该铺面内经营饭馆一年多后,将铺面转租给马某云继续经营饭馆。后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多巴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7日张贴告知书,要求饭馆从当日起暂时关门停业。但马某云仍断断续续将饭馆经营至2021年6月28日被查封当天。至此,双方租赁关系终止。6月29日马某云将饭馆内桌椅等物品拉走,8月13日马某云将饭馆内装修和房门拆除拉走。
2、复议机关对多巴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到:6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饭馆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工作人员的健康证已经过期一年多,因此当天将饭馆查封。6月29日因马某云表示不再继续经营,要将饭馆内物品搬走,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按程序规定到场将饭馆解封。
3、复议机关对马某库调查了解到:马某库在承租了申请人家的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房门系马某库和申请人家共同出资安装。在将房屋转租给李某某时,马某库将饭馆内的桌椅和装修以大约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云,马某云在租期结束后如何处理上述物品双方无约定,马某库也未授意马某云将装修和房门拆除。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8月13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随后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后认定:双方因铺面租赁关系终止后马某云将物品搬离时发生纠纷,申请人挡在车辆前方阻止马某云等人离开,马某云和儿子马某斌将申请人拉至车辆旁边的过程中,申请人将马某斌的胳膊抓伤,后马某云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致使申请人左肘部及左膝部受伤。上述事实有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人女儿的证人证言、双方伤情照片予以证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马某云及其儿子对申请人拳打脚踢,至申请人全身多处受伤"的陈述。双方在公安机关及复议机关的调查中,均无上述情节的陈述,且申请人提供的出院证中的伤情为"左肘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与申请人自己陈述和公安机关认定的"左膝盖、左胳膊受伤"一致,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马某云的儿子几次来闹事,无故打人"的陈述。除8月13日申请人因双方的纠纷报警之外,公安机关并无其他接处警记录,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该陈述,故本机关不予认可。
对于饭馆被查封的原因及装修物品的归属问题,虽然双方说法与复议机关的调查不一致,但对于纠纷现场的情况及双方的受伤情况等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影响。被申请人虽然未对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原因及细节进一步调查,但不影响对双方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处罚决定的作出。
二、关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及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和马某云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各自动手造成对方受伤。申请人抓伤马某斌胳膊的行为确属"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结合纠纷产生原因及马某斌伤情,认定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对其处以2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调查案件事实,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到场制作询问笔录,告知权利义务及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1日作出的湟公(多)刑罚决字〔2021〕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