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
第三人:祁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变的情况下,增加新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4日22时许,祁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到申请人家门口圈在笼子里的狗吠叫,祁某某遂拿砖块砸向申请人饲养的狗,大概持续了十几分钟之后,申请人从家中出去查看,一开门就被祁某某撕住头发从家门口撕扯到祁某某家门口约7至8米,祁某某手持一根木棒殴打申请人身体,还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认为祁某某酒后故意寻衅滋事,还撕扯头发并持木棒殴打申请人,其行为恶劣,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身心健康。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对祁某某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对祁某某仅作出了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处罚过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祁某某在给予伍佰元罚款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2年3月24日22时许,祁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到汪某某家门口圈在笼子里的狗向祁某某吠叫,祁某某遂拿砖块砸向汪某某饲养的狗,汪某某从家中出来查看时,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使汪某某和祁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汪某某、祁某某供述,汪某、李某某、杨某某、祁某等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复议材料提到"祁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到申请人汪某某家门口圈养在笼子里的狗吠叫,祁某某遂拿砖块砸向汪某某饲养的狗,大概十几分钟之后,汪某某无奈从家中出去查看,汪某某一开门就被祁某某撕住汪某某的头发从汪某某的大门口撕扯到祁某某家的大门口约7至8米,祁某某把汪某某从头发撕到祁某某家门口时,祁某某手持一根木棒殴打汪某某身体,还用拳头殴打汪某某的头部,致使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的答复。
在该案中,汪某某系听见狗叫后出门查看才得知邻居祁某某酒后打狗的行为,且双方因此在门口发生互相厮打,证人杨某某、证人祁某以及汪某某本人询问笔录均可证明祁某某在动手殴打汪某某时,汪某某还手打了祁某某头部。
(二)申请人复议材料提到"申请人汪某某认为祁某某酒后故意寻衅滋事,还撕扯申请人头发并持木棍殴打申请人,其行为恶劣,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身心健康"的答复。
在该案中汪某某和祁某某为邻里关系,之前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本案属于互相殴打,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并结合违法行为人祁某某、汪某某,证人杨某某、祁某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得知,祁某某与汪某某系相互殴打,且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伤势较轻,均未去医院检查就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属情节较轻,对祁某某给予伍佰元的行政罚款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提到应当对祁某某给予伍佰元罚款的基础上,还应当增加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三、处理程序
该案由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受理查处,双方当事人伤情轻微,双方均未去医院检查就医,均提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查证后对汪某某和祁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祁某某当场签字确认送达。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对祁某某的处罚依据该规定作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第三人祁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4日22时许,第三人酒后回家途中看到申请人家门口圈在笼子里的狗向祁某某吠叫,第三人遂拿砖块砸向申请人饲养的狗,申请人从家中出来查看时,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申请人报警后,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经调查取证获得现场照片、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提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4月22日办理案件延长手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变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增加新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本案中,申请人汪某某与第三人祁某某为邻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都动手打了对方,是互殴,且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案件事实清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到的:"我无奈从家中出去查看,一开门就被祁某某撕住我的头发从我家大门口撕扯到他家的大门口约7至8米,祁某某手持一根木棒殴打我身体,还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双方在汪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并未撕扯至祁某某家门口,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祁某某对纠纷的引发有过错,双方实施殴打行为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裁量对第三人祁某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起行政案件于2022年3月24日接警,3月25日受案,4月22日办理案件延长手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办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