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
申请人汪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4日22时许,祁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到申请人家门口圈在笼子里的狗吠叫,祁某某遂拿砖块砸向其饲养的狗,大概持续了十几分钟之后,申请人从家中出去查看,一开门祁某某撕住申请人的头发从家门口撕扯到祁某某家门口约7至8米,祁某某手持一根木棒殴打申请人身体,还用拳头殴打头部,致使申请人身体多处受伤。申请人出于防卫,才伸手打了祁某某,对申请人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祁某某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对申请人作出了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错误。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2年3月24日22时许,祁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到申请人家门口圈在笼子里的狗向祁某某吠叫,祁某某遂拿砖块砸向其饲养的狗,申请人从家中出来查看时,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架,致使申请人和祁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汪某某,祁某某供述,汪某、李某某、杨某某、祁某等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复议材料提到"祁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到申请人汪某某家门口圈养在笼子里的狗吠叫,祁某某遂拿砖块砸向汪某某饲养的狗,大概十几分钟之后,汪某某无奈从家中出去查看,汪某某一开门就被祁某某撕住汪某某的头发从汪某某的大门口撕扯到祁某某家的大门口约7至8米,祁某某把汪某某从头发撕到祁某某家门口时,祁某某手持一根木棒殴打汪某某身体,还用拳头殴打汪某某的头部,致使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的答复。
在该案中,申请人系听见狗叫后出门查看才得知邻居祁某某酒后打狗的行为,当时祁某某醉酒状态,且双方因此在门口发生互相厮打,祁某某在动手殴打申请人时,申请人还手打了祁某某头部,属于互相殴打,在受理该案后经过调查,并结合违法行为人祁某某、汪某某,证人杨某某、祁某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得知,祁某某与汪某某系相互殴打,且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不存在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提到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处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他人"主要是以"殴打"为处罚依据。
(二)申请人复议材料提到"申请人出于防卫,才伸手打了汪某某几下,依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答复。
本案中祁某某在动手殴打汪某某时,汪某某不但未采取制止手段,反而还手殴打祁某某头部,造成祁某某头部受伤及祁某某眼镜损坏,祁某某当时醉酒状态,汪某某完全有能力报警或避免打架事件的发生。本案属于互相殴打,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存在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提到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处罚错误,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提到撤销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
三、处理程序
该案由鲁沙尔派出所受理查处,双方当事人伤情轻微,双方均未去医院检查就医,均提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查证后对汪某某和祁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汪某某当场表示对处罚不服,汪某某认为是受害人,又是报警人,对该处理有意见,汪某某注明其意见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鲁沙尔派出所再次对本案进行梳理研究,认为本案中汪某某有动手殴打祁某某的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后鲁沙尔派出所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汪某某当场签字确认送达。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
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
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对当事人汪某某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24日22时许,祁某某酒后回家途中看到申请人汪某某家门口圈在笼子里的狗向祁某某吠叫,遂拿砖块砸向申请人饲养的狗,申请人从家中出来查看时,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申请人报警后,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经调查取证获得现场照片、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汪某某和祁某某进行调解,申请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均提出不需要做伤情鉴定。4月14日,汪某某在处罚前告知时表示对处罚不服,注明其意见后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4月22日办理案件延长手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通话录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处罚决定认定其存在殴打行为以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当事人、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双方存在互相殴打的情形,被申请人拍摄的当事人受伤照片等证据亦可客观反映上述经过和违法行为后果,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与祁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存在互相殴打伤害对方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申请人当时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该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汪某某与祁某某为邻里关系,因祁某某对纠纷的引发有过错,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该起行政案件于2022年3月24日接警,3月25日受案,4月22日办理案件延长手续,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办理期限,属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二、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22〕1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效力。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