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3〕1号
浏览:898 时间:2023-04-27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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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wj/2023-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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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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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7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3〕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拦隆口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拦隆口派出所2022年12月25日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2日晚18点17分,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王某兄弟二人醉酒后寻衅滋事,在拦隆口镇白崖二村村民微信群恶意攻击谩骂申请人长达半个多小时之久,经其他村民劝阻无效后,被移出该村微信群,才停止侵害。二人捏造事实诽谤申请人,玷污诅咒申请人及其先祖,无中生有、言语恶毒、脏话连篇,侮辱申请人名声,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及家人的人格尊严权。在申请人报警后,派出所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轻微处罚,王某某、王某兄弟二人没有得到应有的处罚,一是将助长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酒后寻衅滋事将效仿;二是处理不公,难以服众,恐留后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拦隆口派出所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明显过轻。请求依法撤销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2年12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王某兄弟二人使用王某的手机在白崖二村499人组建的微信群内为王某某、王某在白崖二村小山坡放羊的张某某有偏见之事发送语音信息辱骂张某某。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王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关于对申请复议材料认为"助长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酒后寻衅滋事将效仿"的问题。

在该案中,王某某辱骂张某某事出有因,原因是张某某为王某某兄弟俩在本村小山坡放羊之事有偏见,张某某将偏见之事告知村主任,村主任将张某某有偏见之事又告知王某某,王某某酒后在微信群内为此事辱骂张某某,因此不属于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之前王某某在微信群内公开向张某某道歉,又到张某某家登门赔礼道歉。综上所述,王某某辱骂张某某事出有因,并且主动道歉,消除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公然辱骂他人的行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标准。

(二)关于申请人所述"处理不公,难以服众、恐留后患"的问题。

王某某在微信群内辱骂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公然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王某某辱骂张某某事出有因,并且主动道歉,消除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标准。

三、处理程序

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受理,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6日向张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王某兄弟二人使用王某手机,对申请人就王某某在白崖二村小山坡放羊有偏见之事,在拦隆口镇白崖二村村民微信群内发送语音信息辱骂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之子张某报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书面传唤王某某、王某至拦隆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对申请人、报警人张某做了询问。经被申请人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5日对王某某作出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王某某二百元罚款,于2022年12月2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7日申请人对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给予王某某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案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处罚有王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张某某、报警人张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本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存在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二百元罚款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2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