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2023年2月8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3〕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3〕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以发现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四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1)2023年2月6日18时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让申请人在一份拟处罚告知通知书上签字,申请人当时提出被申请人未收集申请人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发生打架的车行的监控录像,不能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说:"你先签字,然后我们再调查,你回去把诊断证明、病历交过来。"当日22时许,申请人将自己的诊断证明、病历交到被申请工作人员手中,复印后还给申请人。(2)2023年2月6日22时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让申请人和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的朱某某写谅解书,并称有了谅解协议,就可以从轻处理,每个人都可以减少一、二天拘留。2月7日早上,申请人和朱某某一起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交了谅解书,表明申请人和朱某某已经达成谅解协议,不再要求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了。对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作出拟处罚告知书后继续收集诊断证明病历、谅解书等证据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2023年2月7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出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称案件已经交上去了,不能进行调解。申请人和朱某某二人均系一辆机车车主曹某某的朋友,也是因要怎样修理车辆才产生的纠纷,继而发生轻微打斗行为,申请人和朱某某均无大的伤害后果。
申请人以前从未有过违法乱纪行为,与朱某某因共同朋友的车辆修理问题引起打架,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申请人因被打受伤感觉受了委屈,所以主动选择报警处理。事后经过批评教育,申请人和朱某某就迅速达成谅解。申请人殴打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出调解处理,而不是简单的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完全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自始至终未向申请人及朱某某提出可以调解,并且在申请人主动提出申请时,敷衍塞责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予调解,简单粗暴处罚的行为,违背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也违背了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鉴于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等众多问题,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3〕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多)行罚决字〔2023〕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3年2月6日16时许,在多巴镇多巴东街"祥辉快修店"门口,赵某与朱某某因修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赵某与朱某某互相在对方头部打了几拳,朱某某用扳手将赵某殴打致伤。
以上事实有朱某某、赵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伤照片,指认照片等事实依据,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作出拟处罚告知书后继续收集病历证明、谅解书等证据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答复
2023年2月6日16时许,多巴分局接到110指令:"在多巴十字镇政府往下祥辉快修门口,报称其弟弟被人殴打致伤。"接警后多巴分局及时处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赵某和朱某某因修车事宜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多巴分局受理案件后,将打架的当事人赵某和朱某某口头传唤至多巴分局接受调查,当日16时36分,赵某和朱某某到达多巴分局,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现场的证人曹某某、马某某、严某某也制作了询问笔录,初步调查后,拟对赵某、朱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制作处罚告知笔录,后因申请人受伤,民警告知申请人到医院检查,当日22时许申请人将疾病证明交至多巴分局,办案民警复印疾病证明后,将原件还给申请人。以上证据材料均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即2023年2月8日前收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2023年2月7日上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称案件已经交上去了,不能进行调解。申请人和朱某某二人均系机动车车主(曹某某)的朋友,也是因要怎样修理车辆才产生的纠纷,继而发生轻微打斗行为,申请人和朱某某均无打的伤害后果。"被申请人存在滥用职权的答复
经调查,申请人在笔录中讲述"申请人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先将朱某某推了一下,随即将自己皮带拿出来"是申请人先将矛盾激化,继而引起的打斗行为,是一种故意类的违法行为。而且2月6日晚,申请人将病例证明交至多巴分局,医生诊断申请人为"额部头皮不光整,考虑软组织挫裂伤,头额部可见两处长约3cm创口,深及头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案件当中,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行为,并且本案还涉及申请人的医疗费用等问题,当事人双方也未说明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同时上条法律规定"可以调解",非"应当调解",故我局依法作出处罚,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赵某对湟中区公安局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3〕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二、处理程序
2023年2月6日16时许受理案件,2023年2月6日16时35分将赵某、朱某某口头传唤至多巴分局,2026年2月6日17时许,对赵某、朱某某、曹某某、马某某、严某某调查完毕,2月6日18时50分,给朱某某、赵某签了处罚告知笔录,朱某某、赵某表示对处罚没有异议,2021年2月8日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朱某某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当场签字送达处罚决定书。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并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6日16时许,在多巴镇多巴东街"祥辉快修店"门口,申请人与朱某某因车主曹某某修车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与朱某某互相撕扯殴打,朱某某用扳手将申请人殴打致伤。之后,申请人报警,多巴分局办案民警立即处警,及时受理案件,16时35分将申请人和朱某某口头传唤至多巴分局,对申请人、朱某某和证人曹某某、马某某、严某某分别进行调查询问,18时50分办案民警给申请人和朱某某签了处罚告知笔录,二人表示无异议后签字。2月8日湟中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和朱某某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四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当场签字送达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执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人朱某某的处罚有申请人和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有证人曹某某、严某某和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申请人伤情照片、病历,以及朱某某眼镜损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朱某某存在互相殴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先行殴打朱某某脸部的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某作出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本案中,申请人与朱某某之间的纠纷涉及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等情形,同时"可以调解"是任意性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3〕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