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宁 市 湟 中 区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湟复〔2023〕4号
浏览:399 时间:2023-10-16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索引号
zfwj/2023-8433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3-10-16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西 宁 市 湟 中 区 人 民 政 府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湟复〔2023〕4号

申请人:庞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区公安局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湟公(多)行政决字〔2023〕1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湟中区公安局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湟公(多)行政决字〔2023〕1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湟中区公安局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2023年4月4日18时49分,在多巴镇中村村,龚某某与庞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发生打架。"的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

首先,本案为违法行为人龚某某主动故意挑起的事端,拿着致人生命危险的巨石砸向申请人庞某某,属挑衅行为,申请人庞某某受到巨石重击后为了维护个人生命安全,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不得不出于自卫目的,同时为了吓走对方,拿着木棍追向违法行为人龚某某,并没有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人龚某某的主观意图。

其次,虽然申请人庞某某拿着木棍追向违法行为人龚某某,也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出于自卫目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并没有打架斗殴的故意,甚至没有造成违法行为人龚某某任何身体伤害,反而,申请人庞某某被违法行为人龚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在湟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长达13天。

再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庞某某在自卫过程中虽为了自卫存在还手,但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意图,也未造成违法行为人龚某某任何身体伤害,不应在拘留5日以上10日以下的区间进行处罚,应当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区公安局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属于处罚过重,应当给与申请人庞某某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决定。

综上,本案系对方故意挑起事端,引发争端且造成申请人轻微伤,虽然申请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生命安全不得不出于自卫进行还手,却未造成违法行为人龚某某任何身体伤害,因此申请人认为湟中区公安局作出的对申请人进行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过重,认为被对方主动挑衅打成轻微伤了且没有任何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还要被拘留5日,让申请人觉得冤枉、憋屈,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困扰和思想负担。故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人湟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湟公(多)行政决字〔2023〕1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多)行罚决字〔2023〕1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湟中区公安局作出的湟公(多)行政决字〔2023〕1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当。2023年4月4日18时49分,在多巴镇中村村,龚某某与庞某某因以前的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发生打架。上述事实有龚某某、庞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在被龚某某用石块殴打后,申请人可以选择报警,而不是从地上捡起一根方钢追着打龚某某,龚某某见申请人持方钢追赶后立即跑开,至此龚某某不法侵害停止,自卫行为是对正在进行并且实际存在的不法侵害,申请人又拿着器械追打龚某某,此行为已不属于自卫的范畴;后申请人追到了龚某某家门前,两个人互相用手里的木棒朝对方殴打,双方手里均持有器械伤害对方的身体,此行为都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根据申请人陈述笔录证实,申请人拿着器械追打龚某某,龚某某就往自己家跑,也不存在紧急情况,是申请人被打后的一种报复行为,并不是出于自卫目的和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且申请人与龚某某互相持有器械殴打对方的身体就是一种互殴行为,都是故意行为。双方持器械伤害对方的身体,申请人持械殴打龚某某的行为更为激烈,且时间久击打次数多,有一定的危险性,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申请人要求做伤情鉴定,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湟中区人民政府依法审理,维持湟中区公安局湟公(多)行政决字〔2023〕1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行政案卷一册、鉴定委托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案涉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3年4月4日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接到报案人龚某某报案,称其与申请人庞某某发生打架,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同日受理案件。经口头传唤将二人传唤至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进行询问,二人陈述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视频材料予以证实二人打架的经过,并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某构成轻微伤。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遂作出对申请人庞某某给予5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龚某某给予8日拘留并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庞某某手持器械追至龚某某家门口时,先前的不法侵害已经终止,并不属于紧急的情况,且二人当时的站位具有一定的空间距离,对庞某某的人身危险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中,庞某某与龚某某双方持木棍进行互相殴打的行为,双方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且龚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庞某某损伤结果为轻微伤,故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条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应当全面考虑违法行为实然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可能导致的潜在危险。本案中,庞某某手持器械追至龚某某家门口是导致双方手持木棒互相殴打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庞某某的违法行为不仅"实际"造成了二人互相殴打的违法事实,而且手持器械(方钢)追至龚某某家门口的行为"潜在"威胁双方的人身安全,在视频证据中也能明显看出庞某某手持器械对龚某某进行持续殴打的行为,因此庞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区公安局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的湟公(多)行政决字〔2023〕1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