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21年6月1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证决策质量,提高决策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应当由决策机关办公室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拟订,由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有关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明确决策承办单位: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责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二)下一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的下一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通过建议、议案、提案等方式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议案、提案的牵头承办部门为决策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对决策事项内容负有主要职责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提出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拟定。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听取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相关信息,拟订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提供有关单位意见以及办理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协商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二)听证会举行30日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额、报名条件以及具体报名办法。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参加人遴选应当依照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四)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以及听证会材料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六)听证报告应当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参加人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并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四节 决策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决策可能引发的有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成本效益分析意见以及相关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六条 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分别不同情形,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网络舆情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资金运行风险评估应当对政府资金、社会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可能造成的公共安全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公共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集体研究审定。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向决策机关提出提请决策、调整决策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行决策以及不提请决策的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据公众意见建议、相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听证报告修改完善决策事项草案。
决策事项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相关材料送交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四)征求意见汇总资料;
(五)经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的,还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
(六)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事项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政府法定权限,决策草案形成过程符合规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提请政府审议;
(二)决策事项属于政府法定权限,决策草案形成过程符合规定程序,部分内容存在问题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政府审议讨论;
(三)决策事项超越政府法定权限、决策草案内容或者形成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不提请或者暂不提请政府审议讨论。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讨论的请示;
(二)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及相关材料,决策事项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履行听证程序的,同时报送听证报告;
(七)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决策事项涉及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退回,待其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决策承办单位的决策事项草案后,应当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审核同意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是否提交市、县(区)人民政府讨论。
第三十六条 决定提交市、县(区)人民政府讨论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决策事项草案,确有必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以组织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成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方面的论证,为市、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十七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起草说明;
(二)集体审议。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暂缓讨论的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出台。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县(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跟踪实施效果,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报告情况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县(区)人民政府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调整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1日实施的《西宁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