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省湟中*执法大队。
申请人因不满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日作出的青*罚【202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请求予以撤销。于2023年10月*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10月*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湟中*执法大队作出的青*罚【202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申请人称: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日作出的编号为青*罚【2023】*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一、案涉宗地的使用权系申请人合法取得,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K*+400(左幅)处公路建筑控制区系申请人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宗地。
2021年10月*日申请人与西宁市湟中区*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湟中区*局同意于2021年10月*日前将案涉19*.72平方米的宗地使用权交付给申请人,且湟中区*局已于2023年6月*日向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片宗地使用权系申请人合法取得,申请人并未非法占有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二、申请人建设厂房的位置符合国家关于公路间距的要求,并未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规划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减租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属于省道,其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不少于15米,申请人*厂区建设距离完全符合我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申请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故不存在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的事实。
三、申请人于2021年10月*日前取得案涉宗地使用权,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的公路性质何时变更,申请人并未接收到任何相关部门的通知。依据上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国道、省道、乡道、高速的控制区范围并不相同。S10*西贵公路属于省道,其控制区范围即为15米,如若该公路提级为国道或高速公路,其控制区域自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拓宽。但是申请人无论是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是沥青环保回收再利用厂区修建过程中,均未收到该公路提级的通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事实不清,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民事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两份;6.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镇*村*号地块红线图复印件两份;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9.情况说明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第一,被答复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第一项阐述认为:"案涉宗地的使用权系申请人合法取得,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K*+400米(左幅)处公路建设控制区系申请人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宗地,"只能说明在用地手续和基本建设合规侧面具有正当基础,与路政管理部门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专项执法管理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被答复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日在西宁市湟中区*局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处建设用地部分区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有重合,我单位已于202*年屡次告知被答复人相关情况,应当由被答复人前往西宁市湟中区*局进行沟通、置换。但是,被答复人不听劝阻强行进行建设,被答复人在使用该处宗地时存在违反公路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被答复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第二项中阐述的"申请人建设厂房的位置符合国家关于公路间距的要求,并未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湟中至贵德公路于2009年11月*日开工建设,全线采用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2003)一级公路双向四车道的标准建设,并于2012年12月*日建成通车。湟中至*公路由省道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可知,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被答复人所修建项目为沥青环保回收再利用厂并非处于公路防护、保护的需要修建的工程,如修建案涉项目应当严格控制在建筑控制区外。而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划定,根据《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综上,湟贵一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为30米。被答复人拟建的工业厂房及厂区围墙的地面构筑物违反上述规定,望被答复人将新建规划项目及项目配套设施迁改调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30米以外。同时望被答复人在后期项目规划时充分考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被答复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第三项阐述的"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的公路性质何时变更,未收到任何相关部门的通知"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属于省道的使用性质至今未发生变更,只是对其技术等级自2008年经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进行提级修建后,目前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属省道(一级公路)。
自2022年*月以来,湟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答复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拟在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K*+4**(左幅)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有施工迹象,先后多次在施工现场向其讲解公路法律法规,并在2022年8月*日"大队长接待日"又再次向该公司来访人员夏*就反映问题详细说明不允许修建的法律依据,并对其反映问题,提出"为避免因侵占公路建筑控制区给S10*西贵公路造成安全隐患,引起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将新建规划项目及项目配套迁改设施调整至公路建筑控制区30米以上"的工作建议。
针对上述情况,省*厅于2022年9月*日复函,明确不同意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K*+2*-K*+4*(左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厂房。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答复人对被答复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路建筑控制区原貌"的改正要求是完全正确的。
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公路属城镇过境路段,一直以来老百姓占路为市、摆摊设点现象尤为突出,是路域环境整治工作中的难点、堵点,但通过路政管理部门坚持执法路段巡查、反复的公路法律法规宣传管理措施,沿线老百姓对爱护、保护公路的法律意识逐年提高。同时,对此路段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控自2012年*月建成通车后一直是按照一级公路进行控制区管理,期间没有出现任何非法占用公路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基本情况简介一份;2.《关于S10*西久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3.《关于湟中至贵德公路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一份;4.《关于调整湟中至贵德公路车辆通行收费标准事宜的批复》一份;5.《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资料;6."大队长接待日"相关资料;7.青海省国家公路网规划方案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日经被申请人青海省湟中*执法大队巡查期间发现,在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K*+400米(左幅)处有施工迹象,施工方为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并就S10*西贵公路两侧安全距离进行了释明,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所临近的S10*西贵公路为一级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针对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K*+400米公路两侧安全距离问题,同年9月*日青海省*厅明确复函称,不同意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湟中至贵德公路(K*+2*-K*+4*)(左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厂房。2023年9月*日、9月*日被申请人先后多次进入S10*西贵公路(湟中-贵德)段K*+400米(左幅)向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说明公路两侧安全距离的相关情况,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系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和修建厂房已无法退至公路两侧30米距离处。2023年9月*日,被申请人青海省湟中*执法大队对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次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由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签收后,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关于S10*西久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的需要、公路运行安全要求以及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属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沥青环保回收再利用厂的行为,并且公路控制区的范围,公路两侧的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青海省湟中*执法大队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本案中事实、证据认定问题。《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发展的需要、公路运行安全要求以及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属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的规定,结合青海省*委员会2008年8月*日下发的《青海省*关于湟中至贵德公路二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青*交*〔2008〕*号)第三条:"湟中至贵德公路二期工程完全利用在建的拉脊山隧道5.6公里,实际建设里程约59公里,全线采用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一级公路标准";青海省*厅2022年9月*日下发的《关于S10*西久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青*函〔2022〕*号):"一、湟中至贵德公路(原S10*西久公路)全线按照一级公路标准建设,并于2012年12月*日建成通车。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三、《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四、我厅不同意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湟中至贵德公路(K*+2*-K*+4*)(左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厂房。"可知,本案中涉及的S10*西贵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为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但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距离公路隔离栅*米处修建*厂区,被申请人青海省湟中*执法人员在发现本次违法事实之后,在对本案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前,对本案案涉宗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勘验,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在距离公路隔离栅*米处修建*厂区,厂区地基为不规则四边形,东西两侧长为*米,南侧宽为*米,北侧宽为*米,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计划拟在厂区南侧修建东西朝向的厂房,待修建的厂房距离公路隔离栅*米,长为*米,宽为*米;拟在待修建的厂房北侧修建东西朝向的拌合料站,拟修建的拌合料站距离公路隔离栅*米,长为*米,宽为*米。且现场勘验时,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签字确认。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多次告知当事人不得在案涉宗地修建厂房,但当事人仍未停止违法行为。因此,可以证实申请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和《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青海省湟中*执法大队于2023年9月*日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