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办发〔2008〕36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本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乡镇、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法制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和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信息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县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内容: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公开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本县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信息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县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支持。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信息公开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点,以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信息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规范执行。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信息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信息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信息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信息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