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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648次 时间:2016-11-30 来源:本站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1月24日下午,韩某听到吵骂声便从黄某(韩某之妻)哥哥家跑了出来,看到黄某和李某厮打倒在了地上,韩某上前劝架,拉不开李某的情况下,韩某就在李某的臀部轻踢了一下,吼了两句,李某才放手。黄某从地上起来后,韩某某(李某之夫)举着菜刀冲出来,被别人拦住,在邻居的劝说下黄某和韩某回家,李某全家仍在辱骂。但决定书写明:"……因琐事黄某与李某在李某家门外引起争吵,然后发生厮打,随后赶到的韩某殴打李某和李某之女,李某和黄某双方受伤……"韩某没有殴打李某之女),也没用拳头打李某,更没有打出伤,湟中县公安局认定为"殴打"是错误的;黄某本身八处受伤,伤情比李某重,可见对黄某拘留罚款是不适当的;纠纷的起因是李某家要堵涵洞排水,黄某家进行了阻止,于是引起李某家不满,后多次辱骂黄某的家人,后黄某家曾被迫报案,派出所调解后警告了李某家,但李某屡教不改,仍多次辱骂黄某及其母亲,黄某让韩某某劝劝、管管媳妇李某是为了化解矛盾,但李某辱骂、推搡申请人引起打架,李某的过错明显大于黄某,在录音证据中李某自己也承认多次辱骂黄某及其母亲且泼水的事实,不拘留李某而拘留黄某令黄某全家非常心寒。

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罚款处罚明显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此案是"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来处理。而此次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并且激化了矛盾,使双方更加仇恨、纠纷更深,破坏了家族和谐、社会和谐、邻里和谐,隐患无穷,并没有达到行政处罚的规范教育目的。

综上,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示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在黄某与李某两家门前巷道,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厮打,随后赶到的韩某(黄某之夫)将李某及其女儿殴打。

一、黄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湟中县公安局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随后赶到的韩某(黄某之夫)将李某及韩某(李某之女)殴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李某的出院证明及医药发票等证据证实。

二、黄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行政拘留罚款处罚明显不当"。湟中县公安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李某与黄某两家是邻居,还存在亲戚关系。案发后,办案工作人员及时调查取证,在将此案事实调查清楚之后,双方当事人曾要求进行和解,应双方要求,办案人员也主持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对医药费等赔偿事宜分歧很大,双方无法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之后,湟中县公安局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案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具有殴打李某、李某之女情节的违法行为人韩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对具有殴打李某情节的违法行为人黄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李某在被对方当事人黄某撕住头发倒地时,李某抱住黄某的腿,两人同时摔倒在地,故对违法行为轻微的违法行为人李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对双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三、本案处理程序如下:本案自2015年11月24日受理,2015年12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将此案事实调查清楚之后,我局于2016年1月22日对韩某、黄某、李某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2月2日,韩某、黄某不服我局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至湟中县人民政府。

四、本案法律依据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具有殴打他人情节的韩某、黄某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此案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受理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黄某同李某因口角在两家门前巷道发生厮打,后黄某的丈夫韩某也将李某殴打,最终黄某、李某、韩某之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湟中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对黄某、李某、韩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黄某同李某因琐事争吵,后发生厮打,随后赶到的韩某殴打李某事实存在,但场面混乱,李某之女受伤的程度以及是否是韩某所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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