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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805次 时间:2017-07-26 来源:本站

李某不服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政复决字〔2017〕0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湟公(田)行罚字〔2017〕1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湟公(田)行罚字〔2017〕1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6年12月18日下午,因吴某认为李某家的牛吃了她家的草,故与其妻孙某发生争执,吴某与李某某撕扯妻子孙某的头发,导致其头部、大腿等处收到了严重伤害。后李某到达现场,与吴某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误伤了吴某,李某也在此过程中受到了吴某的不法侵害。事故发生后,湟中县公安局并未对孙某进行身体伤害鉴定,也未对吴某进行任何行政处罚。李某认为,湟中县公安局在未调查清楚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故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湟公(田)行罚字〔2017〕1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吴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田)行罚字〔2017〕1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湟公(田)行罚字〔2017〕10134号湟中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一份(复印件)、照片五张(复印件)。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称: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在湟中县田家寨镇大卡阳村,孙某与同村村民吴某因孙某家的牛吃了吴某家的草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争执期间相互撕扯对方头发。随后到来的李某在与吴某争执期间,李某将吴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作出处罚。

 

 

(一)对申请人陈述的答复

 

 

证据详见:李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见案卷21页)中说:"……我就从山上早早下来,我走到李增旗家附近的一个巷道里时,听见有几个女的打架着,当时我也不知道是我的媳妇,我过去以后见地上坐着的是我的媳妇,吴某抓着我媳妇的头发,把她压着。李某某在旁边站着,当时他干啥着我也没有看清……就往我跟前来了,还用手把我抓来了。我就用我放羊的工具在吴某的屁股上打了两下……"孙某的第一次笔录(见案卷24页)中:说:"……后面我丈夫用小铲子去打吴某,大概打了两下……",吴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见案卷18页)中说:"……我和她撕起来了,她撕我头发,我也撕她头发。后被李某某拉开……李某就拿着铁锹打了一下,打在了左腿上……李某还用拳头把我头上几下,胸腔也打了几下"李某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见案卷27页)中说:"……然后她们两个人就相互把头发揪着,我就过去把她们俩劝开了……"

 

 

通过以上询问调查,李某确实殴打了吴某,吴某与孙某双方确实相互撕扯了头发,案发后李某、孙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在仁济医院对吴某进行了询问;因李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陈述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吴某与孙某相互撕扯头发,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安机关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孙某分别处以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当时李某与吴某理论过程中,李某故意使用铁锹对吴某进行殴打,并不是误伤。孙某在受伤后没有及时前往医院检查,所以无法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孙某本人也表示不再进行法医鉴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笔录、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佐证,证据确凿,情况属实。

 

 

(二)该案处理程序

 

 

该案我所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4日对吴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对孙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由于孙某个人原因,法医鉴定未能完成。案件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7年4月13日对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查证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李某的行政拘留未执行)。对吴某不予处罚的决定和对孙某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该案法律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吴某、孙某分别处以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李某、吴某、孙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视频光盘一张(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在湟中县田家寨镇大卡阳村,申请人李某之妻孙某与同村村民吴某因申请人家的牛吃了吴某家的草一事发生争执,双方争执期间相互撕扯对方头发。随后到来的申请人李某在与吴某争执期间,将吴某打伤,吴某对伤情做了鉴定,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评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而申请人之妻孙某在受伤后没有及时前往医院检查,并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自己不做法医鉴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以申请人、申请人之妻孙某供述,受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湟公(田)行罚字〔2017〕10134号湟中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内容为据,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对申请人李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吴某与孙某相互撕扯头发,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之妻孙某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合理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湟公(田)行罚字〔2017〕1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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