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湟政复决字〔2017〕09号
申请人:梁某某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梁某某、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撤离并实施封堵的通知及6月5日实施的封堵行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限期撤离并实施封堵的通知;
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宅实施封堵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该违法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南街多巴工商所住宅楼一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系申请人所有的房改房,2002年申请人即将该房屋出租用于商业经营至今。2010年,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与该住宅楼住户协商拆迁开发,但因补偿金额问题未达成协议。2017年5月28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关于限期搬离并实施封堵的通知,限期要求申请人房屋的承租经营户搬离。同年6月5日,被申请人派大批执法人员用砖墙将申请人房屋实施封堵,致使申请人无法进入房屋,承租经营户也无法正常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且该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属违法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被申请人的执法范围为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等,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违反以上任何法律法规,房屋出租经营已十多年,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即便是开发商拆迁开发,也属市场行为,应由双方自愿协商,被申请人显然无权参与该市场行为,其更无权对经营户强制搬离,对申请人房屋实施封堵。
2、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要求经营户限期搬离,对申请人房屋实施封堵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任何一项法定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其作出以上行政行为。
3、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如送达书面决定、当事人签字、告知权利义务等,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撤离通知及封堵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且该行为无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和承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停止。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通知复印件一份;2、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
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因梁某某、杨某某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通知和6月5日实施的封堵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现对梁某某、杨某某提出的复议要求和理由,被申请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对行政行为定性错误
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工商所住宅楼前修筑隔离墙的行为,并非申请人所谓的封堵房屋行为,隔离墙的修建并未对申请人房屋的可通行性造成任何影响,申请人所谓的"将申请人房屋实施封堵,致使申请人无法进入房屋,"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就其本质,申请人之所以提起复议申请,无非因为其申请书中所谓的"承租经营户也无法正常经营"。案涉房屋为多巴工商所住宅楼,该楼体设计原为临街窗户,申请人为获取利益,在未经规划审批和设计变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将窗户下的墙体破坏后变窗为门,导致案涉楼体整体出现质量问题并形成安全隐患。基于此,被申请人屡次下发通知,责令申请人自行修复,申请人拒不接受相关文书甚至无动于衷,由此才导致申请人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做出的隔离行为。
故本案中,申请人将行为界定为封堵行为,其对基本行为定性错误。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公民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换言之,如果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则相对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房屋采取封堵措施,申请人房屋的通行权没有受到影响,甚至承租商户的经营权也未受到影响,退一步讲,即便承租人的经营权受到影响,提起复议的主体也应当是承租人而非申请人。故此,申请人所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没有事实根据,其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做出,既无超越职权,也于法有据
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隔离行为与开发商市场行为混淆,进而认定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显然理解错误。
首先,被申请人做出的隔离行为,与所谓的开发商拆迁开发无任何关联。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开发商。退一步讲,即便果如申请人所言有开发商的存在,土地征收补偿也是政府行为,开发商无权进行"拆迁"开发。
其次,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做出隔离行为,是因为申请人行为改变了房屋结构和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使案涉房屋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故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做出的行政行为。
再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要求经营户限期搬离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该观点更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从未限期搬离经营户,而是为确保经营户财产安全并基于一般公民认知,认为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自行纠正的情况下做出的权利告知,而非强制措施,故所谓的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显然属于张冠李戴。
四、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恰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完全罔顾事实。被申请人自2016年发现并启动相应程序以来,多次给申请人下发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也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协调,在申请人无视自己行为违法性且拒绝配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当面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履行了法定程序。申请人却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程序,显然颠倒黑白、混淆事实。
五、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维持
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任何其他利益在公共秩序和生命安全之前,都应当做出让步。况且,一种通过违法方式获得的利益,更应得到否定的评价。
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使公共秩序和生命安全处于现实隐患之下,被申请人如果无视这一显示,就是亵渎职责;而有效隔离,既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妥善保护了更多数人的安全。这种合理的行政行为,应当得到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送达回证一份;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湟住建罚告字(2016)第04号);照片两张;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湟住建罚决字(2016)第0004号)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梁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南街多巴工商所住宅楼一楼4单元102室的房屋,自2002年出租用于商业经营至今。涉案的多巴工商所住宅楼,楼体设计原为临街窗户,申请人为获取利益,在未经规划审批和设计变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破会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将窗户下的墙体破坏后变窗为门,导致楼体整体出现质量问题并形成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自2016年发现并启动相应程序,多次同申请人沟通协调,申请人无视自己行为违法性且决绝配合行政执法工作,被申请人通过当面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履行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自行修复,申请人一直未有行动。2017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了关于限期撤离并实施封堵的通知,并于同年6月5日,实施了封堵。申请人梁某某、杨某某对通知和封堵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使临街房屋处于危险状态。被申请人做出的封堵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做出的隔离行为。被申请人多次同申请人沟通协调,申请人无视自己行为违法性且决绝配合行政执法工作,被申请人通过当面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的关于限期撤离并实施封堵的通知及6月5日实施的封堵行为有理有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5月26日做出的关于限期撤离并实施封堵的通知;确认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5日实施的封堵行为合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