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浏览:140 时间:2015-12-31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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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zgfxwj/2015-8193
主题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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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5-12-31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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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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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康川街道办事处:

现将《关于进一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22

关于进一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身份的指导意见

 

为适应我县农业综合改革要求,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坚持遵守法律和政策的原则;坚持尊重群众意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坚持遵循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以行政村为单位。

第三条土地承包时,已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四条因地质灾害威胁、生存条件恶劣、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等按照省市县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人员,符合以下情况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 原村已撤制,整村或几个村合并异地搬迁,且资源性资产带入接收村或新建村,搬迁人员按户籍所在地确认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劳动工龄与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步登记,分段计算,不设劳动贡献股的村,本条不具约束力。

(二)原村已撤制,分散搬迁,但资源性资产未带走,搬迁人员按户籍所在地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劳动工龄与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步登记,但搬迁前劳动工龄,由现集体经济组织核实登记后出具证明,本人持证明回其资源性资产属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实确认(不设劳动贡献股,不予登记)。

(三)原村未撤制,分散搬迁,搬迁人员按户籍所在地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劳动工龄与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步登记,但搬迁前劳动工龄,由现集体经济组织核实登记后出具证明,本人持证明回其所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核实确认。

第五条除本意见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搬迁人员,已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取得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未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六条原农转非人员(仍有承包地的),可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与长期生产生活在本村的成员,要区别对待,按各村实际具体配股。

第七条因土地被征用而转居转工人员中,将劳动力安置费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本人及家庭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八条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人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的人员外。

第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条在校学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一条外省市人员因婚姻关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限于户籍政策原因,户口暂时不能迁入的,以其结婚证为依据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二条外嫁女户口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离婚以后户口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且继续生产生活在本村的农业人口,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三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服刑人员、劳教人员,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服刑期不计算劳动工龄,不设劳动贡献的,不考虑该条内容。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基准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权益。

(一)已死亡人员;

(二)户口已迁出本人员(不含第九条、第十条涉及人员);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工作人员及其离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基准日前,已转居转工人员按照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贡献占有部分的集体资产处置享有相应的表决、建议权,资产处置后可采取货币一次性兑现;也可以作为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签订还款协议,分期偿还,不参与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每一个人只能享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得遗漏,也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本意见发布之前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和股权量化以及股权设置办法与本意见规定不同的,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置。

第十八条 本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结合实际情况另行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湟中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