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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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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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文 号
名 称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1〕4号

申请人:运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

申请人运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1〕1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1〕1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拘留。

申请人称:

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规。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中写道"运某某与快递站工作人员高某某因取件问题发生纠纷,后运某某将高某某殴打"。事实是2021年11月3日18点30左右申请人下班后去快递站取快递时,因快递站服务态度问题,发生口角,申请人把快递丢给他们,然后说"快递不要了退回,我要投诉"等话,快递站工作人员高某某追出来说:"你去投诉,看看你有多厉害"等话,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高某某往申请人身边扑,申请人就推开他,推了大概三四下后,申请人就离开了。之后申请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被叫到现场后一起去了多巴分局。高某某告诉民警说申请人击打了他的胸部和头部,民警让我们去医院检查。录完信息后,申请人陪同高某某去医院检查。经检查高某某身体无异常,医生也不同意住院,然后我们返回多巴分局做笔录。直到2021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联系申请人去签字,告知申请人高某某做了伤情鉴定,结论是轻微伤。因为当时医院检查高某某身体并无异常,申请人也并无对高某某击打的行为,故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公安机关不注重高某某的故意挑衅行为,对事实认定不准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收到此类通知,从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2021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做出了湟公(多)行罚决字〔2021〕1149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辨。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公安机关却未告知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辨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不合规,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其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多)行罚决字〔2021〕1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1.接处警过程:2021年11月03日18时40分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某快递站门口打架",多巴分局民警及时处警。报警人高某某称与运某某因快递取件问题发生争执后被运某某殴打。

2.调查取证过程:民警于2021年11月3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当日制作了报案人高某某、违法嫌疑人运某某、现场目击证人谢某某询问笔录,接受由报案人高某某提交的医院病历一份,证人谢某某提交的案发现场手机录像证据一份。2021年11月3日,应报案人高某某要求为其开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与聘请书。2021年11月4日,到快递站调取案发当日店内监控录像,并制作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2021年11月23日,报案人提交由青海正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对申请人复议材料提到的"认定的事实不清和程序不合规,申请人只推搡了高某某,并没有击打行为"的答复如下:

运某某在调查中陈述只是对高某某有推搡的动作,并无殴打的行为,但依据报案人和证人的陈述,结合现场视频录像及疾病证明、鉴定意见综合判断,运某某以伤害高某某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直接施加于高某某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情节显著,明显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二)对申请人复议材料提到的"公安机关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答复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多巴分局收到由报案人高某某提交的人体损伤程度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后,民警于当日将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开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双方皆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捺指印。2021年11月23日15时4分,在多巴分局,民警现场向运某某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让运某某仔细阅读,充分给予运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运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本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书写"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指印,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公安机关未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情况。

三、处理程序

多巴分局自2021年11月3日接到报警后,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接处警工作规范处置警情,2021年11月3日将该案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侦查工作,当日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及时固定报案人、证人证词及视频资料等证据。2021年11月23日,依法将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知双方当事人,当日对违法嫌疑人运某某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告知,至此调查工作结束。2021年11月23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上报湟中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审核,2021年11月25日,湟中区公安局作出对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对当事人运某某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处罚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2、光盘两张。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3日晚18时左右,申请人妻子在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某快递站取快递时得知申请人的电话号码被快递站拉入黑名单,回家后将此事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遂带着刚取回的快递去快递站理论。到达快递站后,申请人将快递扔进快递站,并与工作人员高某某发生争执。申请人离开后,快递站工作人员高某某报警。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多巴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处警,经调查取证获得证人在案发现场的手机录像一份,快递站监控录像一份,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运某某、高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高某某医院病历一份,诊断结果为外伤,高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五日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1〕1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其不进行拘留。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接到高某某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当日制作了案件当事人高某某、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谢某某的询问笔录,接受高某某医院病历,证人谢某某在案发现场的手机录像;11月4日取得快递站案发当日店内监控录像,并为证人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11月23日接受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高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根据视频录像显示,申请人当时对高某某确有殴打的动作,结合现场证人证言、高某某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申请人对高某某确有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清楚,本机关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只推搡了高某某,并没有击打行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二、关于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调查案件事实,制作涉案当事人及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调取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被侵害人高某某的要求开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与聘请书。2021年11月23日收到伤情鉴定意见书后,当日向申请人和被侵害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了鉴定结论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双方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同时,公安机关于当日向申请人告知了预处罚决定和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后经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请人本人于当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复议机关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据此,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办案程序完整、合法。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公安机关未书面告知鉴定结论,无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公安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关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及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快递取件问题,在快递已被妻子取回家的情况下又返回快递站与快递站工作人员高某某发生争执,其挑衅行为在先,随后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又有拉扯、击打、推搡高某某的行为,确属"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对其作出五日拘留并处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

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对其"只进行罚款而不予拘留"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21〕1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