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湟复〔2022〕3号
浏览:897 时间:2022-12-15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索引号
zfwj/2022-8428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12-15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湟复〔2022〕3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

申请人魏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作出的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申请人按照村委的要求在村头疫情卡点执勤,当天15时30分左右,李某某醉酒后来到疫情卡点,当时申请人正在查看进村的一辆轿车的牌照,李某某用铁锨从申请人背后击打申请人的头部,申请人当时就失去知觉,但是李某某仍不停的用铁锨把击打其背部,并用脚踢其身体,后又用所穿的鞋子不停抽打申请人的头脸部。申请人苏醒后,所躺的位置全是血,申请人先给村委会主任打电话,无人接听,后拨打101电话(因意识不清错记成报警电话),之后才正确拨打110电话报警,后湟中区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时李某某仍在用鞋子抽打申请人的头脸部。派出所民警询问时,申请人仍意识不太清楚,后派出所民警看申请人伤情严重,遂拨打120电话用救护车将申请人送至仁济医院治疗,申请人共住院治疗十天时间,期间没有任何人探望。医疗费共计15000余元,也全部由申请人支付。出院后,申请人到湟中区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要求处罚李某某并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等损失,但是直到2022年7月25日湟中区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才对此事进行处理,向申请人下达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疫情卡点执勤,自始至终没有殴打李某某,没有作出任何违法行为,反而遭受李某某的殴打,至今眼睛和腿部仍有伤未愈。湟中区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在处理此事时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2年5月23日16时左右,李某某喝醉酒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拿着铁锹去田家寨镇某村疫情卡点附近的庄稼地里去浇水,李某某在浇水堵坝口的时候申请人正在卡点执勤,申请人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申请人先在李某某的右侧脸部位置打了一拳,李某某便用手里的铁锹木把的一端在申请人的右侧腰部位置打了几下,申请人自己躺在马路中间叫唤,并嘴里辱骂李某某"断后",在辱骂的时候李某某用自己的布鞋在申请人的脸部拍打了几下,导致申请人受伤。以上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汪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对申请人复议材料中提到李某某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李某某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通过申请人的伤情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二)对申请人复议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下达的"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魏某某殴打他人,给予魏某某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答复:

根据民警走访调查,通过当事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给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并让其阅读后申请人拒绝签字,次日下午申请人来所重新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签字,申请人自愿签字对处罚决定无异议。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自始至终没有殴打李某某一下,没有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三、处理程序

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于5月24日将李某某书面传唤至田家寨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及时对现场证人魏某,汪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出院后6月8日对其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6月16日双方要求治安调解,田家寨派出所民警、田家寨司法所所长及村委会负责人等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治安调解失败。申请人要求鉴定,被申请人委托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等伤情鉴定出来后,7月21日民警给双方当事人告知魏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同日对李某某进行处罚告知,李某某对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某某在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确认签字。7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魏某某的理由是不承认其殴打李某某的行为。7月26日再次对魏某某进行处罚告知,魏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且在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再次确认签字。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对申请人魏某某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22年5月23日,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拿着铁锹去庄稼地里去浇水时与卡点执勤的申请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先在李某某右侧脸部打了一拳,李某某随后用手中的铁锹木把的一端在申请人的右侧腰部打了几下,申请人辱骂李某某,李某某便用自己的布鞋在申请人的脸部拍打了几下,导致申请人受伤住院。6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湟中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身体损伤程度鉴定。6月16日,被申请人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成功。6月21日,被申请人申请延长办理期限。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于当天向案件当事人送达。7月22日,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作出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十日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7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存在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魏某某否认其存在殴打李某某的行为,拒绝签名。7月26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签收。7月28日,申请人不服田家寨派出所作出的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魏某某的处罚有本案当事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有证人魏某、汪某某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魏某某伤情照片、鉴定文书、魏某某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本案违法行为人李某某存在殴打魏某某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魏某某存在殴打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殴打李某某,没有作出任何违法行为的陈述,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本案申请人有殴打李某某右侧脸部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照该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叁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田)行罚决字〔2022〕10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