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
申请人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湟中县公安局下发的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5年9月8日11时许,刘某因装修自家新房运输沙子材料,将一辆手扶拖拉机停放在某单元楼下的停车位内,当天19时许申请人开一辆面包车回家,发现无停车位后,便将面包车停放在单元门处,并堵住了拖拉机的道路。后刘某下楼无法将拖拉机开走,遂要求保安联系车主(即申请人唐某)下楼将车挪开,因申请人唐某下楼挪车时用语不文明,二人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相互厮打。案发后民警及时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刘某要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办案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26日依法向刘某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2015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此案办理了延长办理案件期限。2015年11月08日刘某到多巴分局说明自己长期在玉树等地务工,且事后感觉伤情较轻,要求不再做法医鉴定并交还伤情鉴定委托书。后办案人员于2015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刘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唐某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刘某于当日到多巴分局领取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唐某因称自己身在外地,办案人员于2015年11月18日9时许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唐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该案中,刘某要求做伤残鉴定的日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共计44日,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办案期限应从9月8日起计算,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之日终止,共计71日,减去鉴定期间的44天,实际办理此案期限为27日。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唐某和刘某均系湟中县多巴镇东街君豪住宅楼的业主,2015年9月8日19时许,开面包车回家的唐某发现无停车位后,便将面包车停放在单元门处,并堵住了刘某放在停车位内拖拉机的道路,后刘某下楼无法将拖拉机开走,遂要求保安联系车主(即申请人唐某)下楼将车挪开,唐某下楼挪车时用语不文明,二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8日受理此案,2015年9月26日,刘某主动到案并要求做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当日向刘某开具了伤情鉴定委托书,2015年11月08日刘某提出不做伤情鉴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于当日到多巴分局签领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唐某因称自己身在外地,办案人员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唐某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办理的实际期限为27天,被申请人根据事实及法律法规作出的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湟中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湟公(行政)行罚决字〔2015〕第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