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湟人社劳监令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湟人社劳监令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申请人称:某公司于2006年10月从某某公司收购1万吨、3万吨生产线锌冶炼资产,于2007年1月正式注册成立。2008年7月,公司统一给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当时按青海省相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男40周岁以上、女35周岁以上),不予入保。杜某系该公司员工,于2006年10月15日与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为压滤工,工资从2006年9月开始计发,而2006年8月之前杜某属于某某公司员工。时年杜某43岁,社保部门不接受该种情况职工缴纳保险,因此公司未将杜某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范畴之内。后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湟人社劳监令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足额缴纳杜某2002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综上,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公平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某公司三万吨冶炼部2006年9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某某公司锌业分公司2006年8月份工资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15年10月29日,局工作人员接到某公司员工杜某的投诉,反映其自2002年10月份进入某公司上班,从事压滤工工作已逾14年,至2015年5月份已年满50周岁,达到青海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某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现杜某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请求督促责令某公司缴纳杜某的社会保险。2015年11月5日,工作人员向某公司下达了湟人社劳监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前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而某公司逾期未予答复。后查明,杜某于2002年10月在某公司整体收购前的企业上班,从事压滤工作,2006年某公司整体收购了该企业,并于2007年1月正式注册成立,杜某便在收购后新注册的企业上班,继续从事压滤工工作,至2015年5月份杜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某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现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某公司下达了湟人社劳监令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足额缴纳杜某自2002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职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
经审理查明:杜某原系某某公司锌业分公司压滤工,2006年10月,某公司整体收购了某某公司生产线锌冶炼资产,并于次年元月注册成立,从事该部分工作的员工为原班人马,杜某为其中一员,转入后继续从事压滤工作,2015年5月,杜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某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现在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10月29日,杜某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投诉。2015年11月5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公司下达了通知书,要求其作出书面解释,而某公司逾期未予答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某公司下达了湟人社劳监令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足额缴纳杜某自2002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职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机关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杜某连续在职期间(2002年10月-2015年10月)前后分别属于两家公司,杜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某公司因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应负主要责任。某公司成立之前5年的养老保险补缴有谁承担成为本案焦点。但其中收购环节事实模糊,证据欠缺,被申请人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湟人社劳监令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