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不服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政复决字〔2017〕02号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
申请人龙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3月19日17时许,祁某与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由于双方言语不合,双方互相撕扯,申请人立即上前劝架,因祁某用胳膊肘撞到申请人脸部,申请人遂夺取祁某手中的拖把,因双方用力过大,拖把断为两截。随后,申请人用手中的半截拖把打了祁某两下,并将祁某压倒在地,后祁某起身后离开。待湟中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处警后,申请人与祁某均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于次日互相赔礼道歉,并互相谅解,互相出具了谅解书。虽然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但没有造成祁某受伤的后果,情节轻微。此外,双方发生打架后,申请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主动向祁某赔礼道歉,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祁某的谅解。最为重要的是,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事先申请人仅仅是为了劝架,并无殴打伤害祁某的主观故意,亦未与他人结伙殴打祁某,仅仅是在劝架过程中对祁某胳膊蹭到申请人脸部的行为理解错误而用折断的拖把进行防卫,但仅仅打了两下,并没有持续殴打祁某。因此,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0天,并处以罚款5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但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单纯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而非是为了化解矛盾,警示教育申请人遵纪守法,反而有可能造成申请人与祁某之间产生仇恨,激化矛盾,故其作出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不仅不合法,亦不合理。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称:2017年3月19日19时许接110指令某镇公交公司门口打架,经查,系申请人与其父龙某因乘坐公交车问题与公交司机祁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后龙某在寻找祁某的过程中将公交公司二楼办公室门踏坏。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3月30日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对龙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并处以罚款500元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龙某某复议材料认为"虽然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但没有造成祁某受伤的后果,情节轻微。"的答复。
在该案中,依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走的时候拿馒头的袋子开了,我就弯腰捡馒头,捡的时候那个司机过来了,然后就和我父亲打了起来。打的时候我就去拉,拉的过程中司机打了我一拳,还拿洗车的拖把打我,我就把拖把夺了,接着司机把我扶起一拳打到在了地上压住了,我就赶快把司机压住了,这时候司机就反身跑了。"的陈述与当事人祁某在询问笔录中"年老点的那个人拿东西向我扔了过来了,具体是啥东西我也没看清,也没打到我,我就跟年老的那个男子拧在一起了,他把我打了一拳我也打了他一拳,那个年轻的小伙过来又拧住了我,我跟那个年老点的拧在一起倒在了地上,年轻的小伙还过来抢了我手里洗车用的拖把,用拖把在我胳膊头部打了几下,再后来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我就跑到交通局那个院子里去了。"的陈述,证人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那个小伙就过来把那个司机撕住了然后就把那个司机洗车的拖布夺过去了,然后就要打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就往交通局门口跑,然后那个小伙就打了那个司机头上一拖布,拖布的头就掉了,然后那个司机就和那个小伙撕住相互用拳头打,然后那个喝醉酒的男的就过来撕住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就踢了那个喝醉酒的男的一脚打了那个人头上一拳,那个喝醉酒的人就倒下了,那个小伙就用拖布棍打那个司机的头,还踢了那个司机一脚,那个喝醉酒的人也打了那个司机,我就赶紧过去拉那个小伙,我拉的时候,那个小伙还用胳膊勒住那个司机的脖子,打了那个司机的头,打了几拳以后,那个小伙就挣脱开了,我就在中间劝着,这个时候那个喝醉酒的男的从地上起来用一根棍子打了那个司机头一下"以及公交公司门口监控视频这些证据证实与申请人龙某某所说"虽然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但没有造成祁某受伤的后果,情节轻微。"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他人"主要是以"殴打"为处罚依据,至于是否受伤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成立。
(二)龙某某复议材料认为"双方在发生打架后,申请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主动向祁某赔礼道歉,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祁某的谅解。最为重要的是,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申请人仅仅是为了劝架,并无殴打伤害祁某的主观故意,亦未与他人结伙殴打祁某,仅仅是在劝架过程中对祁某胳膊蹭到申请人脸部的行为理解错误而用折断的拖把进行防卫,但仅仅打了两下,并没有持续殴打祁某。因此,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0天,并处以罚款5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答复。
在该案中依据当事人祁某在询问笔录中"年老点的那个人拿东西向我扔了过来了,具体是啥东西我也没看清,也没打到我,我就跟年老的那个男子拧在一起了,他把我打了一拳我也打了他一拳,那个年轻的小伙过来又拧住了我,我跟那个年老点的拧在一起倒在了地上,年轻的小伙子还过来抢了我手里洗车用的拖把,用拖把在我胳膊头部打了几下,再后来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我就跑到交通局那个院子里去了。"的陈述,证人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那个小伙就过来把那个司机撕住了然后就把那个司机洗车的拖布夺过去了,然后就要打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就往交通局门口跑,然后那个小伙就打了那个司机头上一拖布,拖布的头就掉了,然后那个司机就和那个小伙撕住相互用拳头打,然后那个喝醉酒的男的就过来撕住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就踢了那个喝醉酒的男的一脚打了那个人头上一拳,那个喝醉酒的人就倒下了,那个小伙就用拖布棍打那个司机的头,还踢了那个司机一脚,那个喝醉酒的人也打了那个司机,我就赶紧过去拉那个小伙,我拉的时候,那个小伙还用胳膊勒住那个司机的脖子,打了那个司机的头,打了几拳以后,那个小伙就挣脱开了,我就在中间劝着,这个时候那个喝醉酒的男的从地上起来用一根棍子打了那个司机头一下"以及公交公司门口监控视频这些证据证实与申请人龙某某所说"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申请人仅仅是为了劝架,并无殴打伤害祁某的主观故意,亦未与他人结伙殴打祁某,仅仅是在劝架过程中对祁某胳膊蹭到申请人脸部的行为理解错误而用折断的拖把进行防卫,但仅仅打了两下,并没有持续殴打祁某。"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况且,申请人作为具有本科文化的局外人,在龙某与祁某发生口角后,不但没有劝阻,而是积极参与其中与祁某对骂。在打架过程中参与其中,不听别人劝阻,而是与其父龙某共同殴打祁某,说没有主观恶意,实在是牵强。虽然申请人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向祁某赔礼道歉,也取得了祁某的谅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当从重处罚。正是由于此案由民间纠纷引起,且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减轻进行了处罚。
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但当事人双方并非邻里也不是同事,具有偶发性,且龙某的行为具有无事生非,故意滋事的情节,申请人的行为也相当具有挑衅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于调解处理。
湟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合理有据。
(三)处理程序的答复。
该案由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7年3月19日受理,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于2017年3月30日对做申请人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现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和罚款未执行。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视频光盘一张(原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龙某某与龙某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19日17时许,与公交司机祁某因乘坐公交车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结伙同祁某相互殴打,事后龙某某向祁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湟中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查证依法对龙某某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同其父龙某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当依法处罚。事后同祁某达成谅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减轻了处罚。因当事人双方打架斗殴场面较恶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调解处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