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不服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政复决字〔2017〕03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
申请人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3月19日17时许,申请人龙某与祁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由于双方言语不合,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但是事发后,申请人与祁某均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于次日互相赔礼道歉,并互相谅解,互相出具了谅解书。虽然龙某与祁某发生打架,但没有造成祁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此外,双方在发生打架后,申请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主动向祁某和公交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祁某和公交公司的谅解。因此,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3天,并处以罚款600元,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另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但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单纯是为了处罚而处罚,而非是为了化解矛盾,警示教育申请人遵纪守法,反而有可能造成申请人与祁某之间产生仇恨,激化矛盾,故其对申请人作出拘留13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不仅不合法,亦不合理。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鲁)行罚字〔2017〕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称:2017年3月19日19时许接110指令某镇公交公司门口打架,经查,系申请人与龙某、龙某某因乘坐公交车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3月30日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对龙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600元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龙某复议材料认为"虽然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但没有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情节轻微。"的答复。
在该案中,依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我昨天喝多了,事情都记不得了"的陈述与当事人祁某在询问笔录中"年老点的那个人拿东西向我扔了过来了,具体是啥东西我也没看清,也没打到我,我就跟年老的那个男子拧在一起了,他把我打了一拳我也打了他一拳"的陈述,证人祁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那个小伙就过来把那个司机撕住了然后就把那个司机洗车的拖布夺过去了,然后就要打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就往交通局门口跑,然后那个小伙就打了那个司机头上一拖布,拖布的头就掉了,然后那个司机就和那个小伙撕住相互用拳头打,然后那个喝醉酒的男的就过来撕住那个司机,那个司机就踢了那个喝醉酒的男的一脚打了那个人头上一拳,那个喝醉酒的人就倒下了,那个小伙就用拖布棍打那个司机的头,还踢了那个司机一脚,那个喝醉酒的人也打了那个司机,我就赶紧过去拉那个小伙,我拉的时候,那个小伙还用胳膊勒住那个司机的脖子,打了那个司机的头,打了几拳以后,那个小伙就挣脱开了,我就在中间劝着,这个时候那个喝醉酒的男的从地上起来用一根棍子打了那个司机头一下"以及公交公司门口监控视频这些证据证实与申请人龙某所说"虽然申请人与祁某发生打架,但没有造成祁某受伤的后果,情节轻微。"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他人"主要是以"殴打"为处罚依据,至于是否受伤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成立。
(二)龙某复议材料认为"双方在发生打架后,申请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主动向祁某和公交公司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取得了祁某和公交公司的谅解。因此,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3天,并处以罚款600元,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的答复。
申请人作为人民教师,在醉酒后与祁某发生口角,不但没有听从他人的劝阻,而是继续谩骂威胁祁某。在打架过程中参与其中,不听别人劝阻,而是与其子龙某某共同殴打祁某。在祁某离开后申请人还将与本案无关的公交公司二流办公室踏坏。虽然申请人时候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向祁某与办公室门损坏的所属单位赔礼道歉,也取得了祁某与办公室门损坏的所属单位的谅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应当从重处罚。正是由于此案由民间纠纷引起,且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减轻进行了处罚。
该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但当事人双方并非邻里也不是同事,具有偶发性,且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无事生非,故意滋事的情节,龙某某的行为也相当具有挑衅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于调解处理。
湟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陆百元的处罚,合理有据。
(三)处理程序的答复
该案我局某派出所于2017年3月19日受理,查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与2017年3月30日对龙某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30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龙某行政拘留和罚款未执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龙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视频光盘一张(原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龙某与龙某某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19日17时许,醉酒状态下与公交司机祁某因乘坐公交车问题发生争吵后,与其子龙某某结伙同祁某相互殴打,并将公交公司二楼办公室门踏坏,事后龙某向祁某和公交公司赔礼道歉,取得了谅解。湟中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查证依法对龙某作出了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祁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同其子龙某某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应当依法处罚。事后同祁某和公交公司达成谅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减轻了处罚。因当事人双方打架斗殴场面较恶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适用调解处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600元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第10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