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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中县人民政府行行复议决定书
浏览:957次 时间:2017-08-04 来源:本站

马某不服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政复决字〔2017〕0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

 

 

申请人马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7〕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7〕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湟中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办案民警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未依法对在场其他目击证人进行询问查证(目击证人有刘某、张某、赵某、殷某、马某某)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决定。

 

 

2.程序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申请人马某提交陈述申辩书后,派出所并未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

 

 

3.法律条款适用错用:在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7〕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运用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包括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款中包括三项,处罚决定书中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项适用错误。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行罚决字〔2017〕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陈述申辩书一份(复印件);证人笔录一份(原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马某因不服湟中县公安局湟公行政决字〔2017〕10484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现将马某要求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的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做如下的答复:

 

 

一、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17年3月7日10时许,在某公园大坝上,因琐事王某与环卫工人刘某发生争吵,刘某的同事马某参与争吵,后马某用拳头殴打王辅祥的头部。2017年4月5日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马某处以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作出处罚。

 

 

二、复议理由答辩意见

 

 

(一)对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未依法对在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查证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

 

 

接到报警后,办案民警第一时间对目击证人刘某,张某,赵某进行了询问,因刘某,张某,赵某三人系违法行为人马某在湟中县水管所的同事,民警询问到马某是否殴打王某的问题时,刘某,张某,赵某三人避而不答。后办案民警又找到在现场的目击证人孔某和刘某。申请人马某提出的"办案民警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未依法对在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查证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的说法不成立。

 

 

(二)对申请人认为:违法嫌疑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行政机关没有核实,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接报后,办案人第一时间对违法嫌疑人马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违法嫌疑人马某否认了殴打王某的事实,办案民警先后询问了现场目击证人刘某,张某,赵某,孔某,刘某,因此不存在违法嫌疑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核实的情况。违法嫌疑人马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后,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马某进行处罚,不存在对当事人提出申辩后加重处罚的事实。

 

 

(三)对申请人认为:法律条款适用错误;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运用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包括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款中包括三项,提出处罚决定书中的第四十三条一款项适用错误。

 

 

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嫌疑人马某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各项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条款适用错误。

 

 

三、处理程序

 

 

该案于2017年3月7日受理,查证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对马某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四、法律依据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马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0时许,在某公园大坝上,王某同环卫工人刘某、马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用手殴打王某,致使王某住院并产生医药费用。2017年3月27日,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印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告,2017年4月2日,马某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经核实后,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于2017年4月5日对马某作出了行政罚款200元的湟公行罚决字〔2017〕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马某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湟公行罚决字〔2017〕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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