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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729次 时间:2017-11-17 来源:本站

 

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湟政复决字〔2017〕14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

申请人刘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青海送变电退休职工,2017年被单位返聘为赔偿员,2017年6月1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多巴镇银格达村与租用该村土地的村民曹某处理青苗赔偿一事,由于曹某要求赔偿的丁香树苗款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随后曹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开始用身体和头冲撞。无奈下申请人只能进行躲闪,然而曹某不肯罢休又对我头部进行殴打扭打我的手腕,我在防卫的状况下无意碰了曹某一下。围观的人将其拉开,但其依然辱骂不止。于是我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我右手腕骨裂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7日湟中县公安局以申请人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称:2017年6月15日10时许,在湟中县多巴镇银格达村,申请人与曹某因工程施工压坏曹某的树苗,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曹某与刘某某相互殴打,曹某受轻微伤,刘某某受轻伤,现已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曹某移送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曹某、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予以证实。

(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防止曹某继续殴打的情况下,不经意触碰到曹某,在主观上没有对曹某进行殴打的意识,客观上也未造成伤害"的答复。

调查中,申请人询问笔录中陈述:"然后我和曹某就吵起来了,曹某就用头、用身体顶我,然后曹某就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接着我也在曹某的脸上一拳,然后曹某把我的右手抓住掰了一下",申请人在曹某先动手打他后进行了反击,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当时在场的魏军(系银格达村委会支书)、陈金明(系银格达村村主任)、李国录(多巴镇政府副镇长)、李培良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致使曹某左耳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曹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案中申请人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其殴打行为致使曹某受轻微伤,故申请人认为其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手不经意碰触曹某,主观上没有殴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伤害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年近六十,身患疾病,不适宜被控制拘押"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对决定行政拘留处罚但不予执行行政的情况有明确规定,包括:(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本案中申请人生于1959年7月8日,故其所述的情况不符合该项规定的任何一条,不符合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特殊情况。

(三)、申请人认为"此次受伤是工作中为维护国家财产受到的不法侵害,受到处罚将导致今后的工作难以进行,对解决今后的合法赔偿纠纷起到负面影响"的答复。

该案系申请人与曹某就树苗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引起,纠纷发生后申请人可依法报至相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诉至人民法院解决,申请人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可报至公安机关处理,但申请人选择反击殴打曹某这种方式进行回应,是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其为维护国家财产受到侵害,自己受到处罚无法开展今后工作",是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寻找借口,且无法律依据。

该案湟中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并及时开展了调查取证,查证后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对申请人事先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且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后于2017年08月17日作出了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08月18日向刘某某作了宣告送达。

综上所述,湟中县公安局认定李卫东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含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压坏曹某的树苗,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曹某与刘某某相互撕打。湟中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查证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了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基于主观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其行为已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7〕第10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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