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湟政复决字〔2017〕15号
申请人:杨某某
申请人:都某某
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申请人杨某某、都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杨某某、都某某经批准同意下占用集体未利用地1.5亩修建了养鸡场后并经营至今。不料,被申请人不理二申请人的申辩,不顾二申请人的抗争,先后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0日、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列违法行为均分别向湟中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不料被申请人趁二申请人已经行政复议维权之际,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实在是目无法纪。
综上,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目无法纪,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相关法律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公正处理。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中县共和镇人民政府和湟中县共和镇西台村村委会2009年8月6日的《申请》一份;湟中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9月29日的《关于共和镇西台村村民杨某某占用集体未利用地修建养鸡场的复函》一份;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7月19日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8月10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7年8月18日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
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称:因申请人都某某、杨某某不服我单位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现答辩如下:
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1、湟中县住建局执法人员根据由共和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违法建设中了解到,共和镇西台村村民都某某、杨某某存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都某某、杨某某提供了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该土地利用的申请书一份"2009年申请了发展养殖业,增加家庭收入,计划在本村崖湾滩空闲地修建一所养鸡场,需用荒滩1.5亩,养鸡5000-5500只,修建鸡舍5间,每件24平米,修人住房60平方米"当时共和镇人民政府批准。同年由国土资源局下发的湟国土资(2009)420号文件显示,"土地使用期间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私自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影响道路、水渠等基础设施,不得私自转让和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得影响周边环境。项目停办后,由业主负责恢复土地原状"。但在调查时发现当事人并未开办养殖业,事实是开办农家院,养鸡的数量只为十只左右,供应游客。其次,在临时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房屋,并未取得合法手续。
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一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综合上述,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望复议机关,秉公执法,全面推进我县打击违法建筑专项行动工作。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湟住建【2017】第096号);送达回证两份;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笔录一份;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立案呈批表(湟住建(2017)第096号);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场检查(勘验)记录(湟住建(2017)第096号);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湟住建责限拆告字(2017)第096号);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湟住建责限拆决字(2017)第096号);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湟住建责限拆告字(2017)第096号);共和镇都某某案件照片10张;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共和镇西台村村民杨某某占用集体未利用地修建养鸡场的复函(湟国土资(2009)420号);湟中县共和西台海春牛羊育肥场营业执照;执法照片两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申请人都某某、杨某某向共和镇人民政府、湟中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利用申请书,申请中写明:"计划在本村崖湾滩空闲地修建一所养鸡场,需用荒滩1.5亩、养鸡5000-5500只,修鸡舍5间,每间24平方米,修人住房60平方米"。共和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9日下发复函(湟国土资(2009)420号),复函写明:"土地使用期间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私自扩大用地面积,不得影响道路、水渠等基础设施,不得私自转让和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得影响周边环境。项目停办后,由业主负责恢复土地原状"。后调查发现,申请人并未开办养殖业,而是开办农家院,养鸡的数量只为十只左右,用于供应游客。被申请人湟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申请人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