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湟 中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湟政复决字〔2019〕1号
浏览:605次 时间:2019-04-17 来源:本站

申请人:丁某某,男,汉族,住湟中县多巴镇。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地址:湟中县鲁沙尔镇庄隆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克,职务:局长。

申请人丁某某因不服湟中县公安局2019年2月3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9〕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9年2月3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9〕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9月17日14时许,张某某因欠申请人丁某某母亲一万元医疗费一事,将申请人丁某某的妻子巨某用凳子殴打。申请人丁某某赶到现场后,陪妻子巨某去派出所做笔录,后经派出所调解,由张某某承担巨某去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申请人丁某某和妻子巨某到达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张某某乘申请人丁某某去办理挂号手续时,对巨某进行辱骂。申请人丁某某看到后上前劝导,但张某某仍跟在二人身后继续辱骂,申请人丁某某在与张某某争执时,张某某挥拳打在申请人丁某某右眼处,申请人丁某某用凳子回打张某某几下。

张某某报警后,湟中县公安局多巴分局的民警将双方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最终于2019年2月3日对申请人宣布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拘留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9〕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多)行罚决字〔2019〕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答复称:

一、关于对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的关于"丁某某和张某某不是派出所认为的琐事发生的口角,而是张某某多次尾随跟踪巨某并威胁巨某,在多巴医院门诊处趁巨某一个人时百般辱骂"的问题。

巨某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某某与巨某一起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丁某某所说的多次尾随跟踪的情况,后在对当事人巨某询问时巨某陈述的确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对骂,并无张某某威胁巨某的情况。在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事实经过都有详实陈述,并未以"琐事"认定案发事实。

二、关于对申请人认为"凳子是张某某殴打巨某的证物,并不是丁某某故意带在身边有预谋携带的凶器"的问题。

我局在对案件查处时,当事人丁某某、张某某、巨某均陈述了丁某某手持凳子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丁某某持有的凳子作为作案工具,我局依法对该凳子进行证据保全。

三、关于对申请人认为"张某某辱骂并动手在前,丁某某是被迫还手,丁某某是带病人去看病的,不是去打架的,并不是将被害人不分黑白,不问前因的行政处罚"。的问题

我局在对案件查处时,对案发原因及过程都有详细的调查过程,对张某某先动手殴打丁某某,丁某某还手殴打张某某的情节也已查证属实,对丁某某被打后还手的情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也给予考量,故对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四、关于对申请人认为"张某某是服刑人员,殴打巨燕后却被派出所调解……"等问题。

在巨某报警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因情节轻微,巨某自愿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后在履行协议期间张某某与丁某某发生打架,致使丁某某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2019年1月8日,我局依法将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经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于2019年1月17日我局执行了逮捕。至于调解,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坏他人财物等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我局依法作了调解,无不当行为。

五、本案处理程序:多巴分局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该案,依法履行了出发前告知后,于2019年2月3日依法作出了湟公(多)行罚决字〔2019〕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4时许,在多巴镇多巴东街张某某与巨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张某某在巨某的胳膊上用凳子打了一下。巨某报警后,双方当事人到所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承诺带巨某到医院检查治疗并承担巨某的医药费。后双方去医院就诊期途中,张某某与巨某的丈夫丁某某因张某某殴打巨某之事再次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张某某在丁某某的右眼打了几拳,丁某某持板凳殴打张某某,后张某某报警,民警接到报案后受理此案。湟中县公安局经查证依法对丁某某作出了湟公(多)行罚决字〔2019〕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关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问题。在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张某某、丁某某、巨某所做的多份笔录中,均对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过程有详细的记录,且双方陈述大体一致。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对事实过程做出陈述。并不存在申请人丁某某所称的派出所将案件认定为因"琐事"发生口角。且张某某当时是随巨某一起去医院检查治疗,不存在申请人丁某某所说的"多次尾随"。

二、关于"凳子是张某某殴打巨某的证物,并不是丁某某故意带在身边有预谋携带的凶器"的问题。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即张某某、丁某某、巨某的笔录中,已对该凳子的来源做了详细询问,凳子确系张某某最初打巨某时的物证,但从派出所出来后,该凳子就一直由申请人丁某某拿着,且申请人丁某某确实用该凳子打了张某某。公安机关并未认定申请人丁某某系"有预谋的携带凶器"。

三、关于"张某某辱骂并动手在前,丁某某是被迫还手,丁某某是带病人去看病的,不是去打架的,并不是将被害人不分黑白,不问前因的行政处罚"的问题。公安机关经调查对张某某先动手殴打申请人丁某某,申请人丁某某还手殴打张某某的情节已查证属实,而正是考虑到申请人丁某某是被打后还手的情节,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给予考量,行政处罚决定系依法作出。

四、关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与巨某的冲突进行调解的问题。巨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了传唤,因情节轻微且巨某自愿与张某某调解,派出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张某某与巨某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无不当之处。

五、关于"张某某是缓刑期间的服刑人员,派出所纵容犯罪"的问题。张某某与申请人丁某某打架,造成申请人丁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公安机关已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对张某某予以刑事拘留,经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对张某某执行了逮捕,该案现已移交检察院。不存在公安机关"纵容犯罪"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丁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的湟公(多)行罚决字〔2019〕1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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