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三)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四)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经核查,现对有以上情形的持证人予以公告(详见附件),根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注销以下持证人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被注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证正、副本未收回,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许可证正、副本自动作废)。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