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促进城乡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青海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门前六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区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及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建筑垃圾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指鲁沙尔主城区、多巴新城建成区和乡镇(街道)驻地所在临街的村(社区);农村指城镇以外的行政村、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决定纳入城镇范围。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但不包含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建筑垃圾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家庭、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城乡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全域参与、全民动员、属地管理、有偿共享、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原则。
将城乡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生活垃圾治理和重大问题综合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并列入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区城乡管理局会同区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局、农业农村、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五条 区自然资源局将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管理设施选址应当在规划确定的“三区三线”范围内选址,遵守国家有关环保规定、技术规范,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支持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处理环境园。
第七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时,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场所,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有必要的,经区城乡管理局、市政公用服务中心、生态环境局审核同意后,按照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进行。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九条 建立涵盖生产、销售、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探索制定可回收目录和低价值可回收垃圾政府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物流企业、外卖行业等包装物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科学布局可回收垃圾回收网点、站场,鼓励引导使用可再利用、可降解等产品,减少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产生量。
第十条 积极推进通过评优树榜、建立文明道德积分兑换制度开展美丽庭院星级评比、环境卫生红黑榜等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
第十一条 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商超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并组织净菜上市,加强果皮菜叶集中回收利用处置;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设施,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鼓励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使用可重复利用的产品。餐饮服务经营者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带头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并使用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办公用品等,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按以下四类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饭剩菜、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贡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包括纸巾烟蒂、塑料袋、无汞电池、陶瓷制品、一次性用品等。
第十五条 区城乡管理局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如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生活垃圾需特殊处理的,由区城乡管理局、市政公用服务中心、卫生健康局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落实工作,引导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十六条 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统一规格、标识、颜色等,本办法试行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分期分批予以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的相应收集容器。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行管理的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居住区,由本单位负责;
(二)城镇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居住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区,该单位负责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没有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四)公共绿地、旅游景区、客运站、公交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各类宣传、促销等户外活动现场,由组织单位负责;
(八)河流河道与湖泊水面等,由各级河湖长及河湖管护单位或者实际管护人负责;
(九)林区、林地、草原、草地等,林草管护单位或者实际管护人为责任人。
(十)农村住宅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田间地头,土地经营人为责任人;村庄其他区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示;实行物业管理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遵循约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配套制定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长效机制;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指导、监督、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和收集容器等设施,确保设施完好无损、正常使用、周边清洁;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
第五章 城乡垃圾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理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区城乡管理局、市政公用服务中心、水利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建立生活垃圾常态化清扫和环境卫生日常保洁制度。
单位、家庭和个人按照划定生活垃圾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收集生活垃圾。
从事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社区)收运、区级转运、焚烧处理的基本模式,即村(居)民从源头上分类收纳垃圾,村(社区)负责集中收集垃圾,并将垃圾直接清运至就近生活垃圾中转站,最后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集中统一转运至西宁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进行无害化处置。
各乡镇(街道)、各行业职能部门、各管理委员会结合自身实际,成立督查小组,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门前“六包”(即包市容秩序、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维护、包设施保全、包举报投诉、包责任连带)责任督导落实、监管考核等工作。村(社区)以常住人口为基数,组建村(社区)级环境卫生保洁及生活垃圾收运专职队伍,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及大件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易腐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使用符合要求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装混运;
(三)不得随意倾倒、遗撒、沿途丢弃、焚烧生活垃圾;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区城乡管理局报备;
(六)禁止将本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区处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收,并向区城乡管理局报告。区城乡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热解、堆肥、产沼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农村畜禽粪便、草木灰、农作物秧子等通过堆沤发酵的方式处理,作为有机肥料还田利用。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进行分类后分别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三)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以及轻质飘浮物等,防止次生污染;
(四)建立处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及具体分区处理地点等信息,并定期向区城乡管理局报备;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设备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具备相关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数据依法公开;
(七)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国家和省、市、区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以及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的农村生活垃圾,探索试行城乡一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市场主体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垃圾,交由具备资质和法定条件的单位收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厕所、市政雨水污水管道以及河道、公共水域等。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服务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委托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专门处置单位;
(二)餐厨垃圾处理处置单位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
(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交付、接收餐厨垃圾时,填写由区城乡管理局统一监制的转移联单,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产生时间以及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区城乡管理局报备;
(四)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遗洒、滴漏、丢弃餐厨垃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可以通过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处置。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理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场。
从事建筑垃圾处理处置以及建筑垃圾产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建筑垃圾处理处置的单位或个人须符合具备资源化利用或消纳处理处置的相关要求及资质,并经区城乡管理局核准;
(二)建筑垃圾产生的单位或个人须实行封闭施工,硬化出入口道路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设备,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产生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需要,在不损害公众利益、不影响市容镇貌村景且场地条件允许等前提下,经区城乡管理局核准,可以在施工现场科学合理、规范有序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暂存点或堆放点;
(四)建筑垃圾产生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途中,车辆必须覆盖严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跑冒滴漏、污染途经道路或相关区域;
(五)建筑垃圾产生的单位或个人须按区城乡管理局核准的时间和路线清运建筑垃圾并运送至核准的场所规范处理处置,禁止乱倾乱倒、乱弃乱放建设垃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 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区城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卫、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并进行岗位培训,参与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考评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选评定的主要依据和重要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内容。
-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和联合执法联动机制,组织区城乡管理局、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监督监管、考核考评,并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处置。
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及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告制止。
第三十六条 区城乡管理局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城乡垃圾处理的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管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以及相应的考核考评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生态环境局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依法实时公开发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八条 区城乡管理局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区城乡管理局、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根据现行出台的各类补贴措施、奖励办法,做好各乡镇垃圾管理考核工作,按照标准发放奖补资金。
第四十条 区城乡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城乡垃圾管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一条 区城乡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生态环保局等行业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可回收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运输、处理经营许可证办理等行政审批工作,并做好可回收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理企业环境卫生、安全运行等监督管理工作。
-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过程中因机构改革,合并或分设单位、部门的工作职责,根据改革事权相关划分,相应由合并或分设的单位、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湟中区城乡管理局会同西宁市湟中区市政公用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9日,2022年8月27日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湟中区城乡垃圾管理办法(试行)》(湟政〔2022〕1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