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298 时间:2018-11-20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引号
xzgfxwj/2018-8209
主题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18-11-20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湟中县拦隆口镇白崖二村。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地址:湟中县鲁沙尔镇庄隆路20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克,职务: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8年8月1日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181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2018年8月1日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181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6月2日,申请人赵某某在自家院内修建房屋,约17时许,王某某喝酒后开车路过申请人家门口时,说申请人家门口垃圾过多影响其车辆通行,申请人赵某某便告知王某某已留好车辆通行的道路,但王某某此时仍然不依不饶,张口便辱骂申请人赵某某。其后更是对申请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申请人赵某某出于自卫也动手还击,双方进而扭打起来。申请人赵某某的父亲赵某某见状,便过去劝架,但此时由于王某某已喝过酒,并未理会赵某某的劝说,便对赵某某也进行了殴打,导致赵某某头部、口腔等多处受伤。受伤后,申请人赵某某随即将赵某某送往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其后,申请人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申请人赵某某及王某某等人带到拦隆口派出所进行讯问。2018年8月1日,湟中县公安局拦隆口派出所向申请人宣布了行政拘留九日及罚款贰佰元的决定。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中的拘留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181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湟公(拦)行罚决字20181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照片两张。

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赵某某复议材料认为“王某某在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前喝过酒,属于酒后驾车,并且在酒后故意对赵某某进行挑衅”的答复。

经查证,王某某开车回家经过赵某某家门口,王某某看到巷道在施工并且地上有砖块、水泥块等建材,致使车辆通行困难。于是王某某与赵某某因建材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相互撕扯殴打。因此,王某某并非故意挑衅赵某某,该起案件因定性为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另外,我所民警在处警现场未看见王某某有驾车行为,也未发觉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因此王某某酒后驾车证据不足。

(二)“赵某某为制止侵犯自身安全的不法行为的发生,进而实施的正当防卫”的答复。

经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王某某及证人的证据证言证实,王某某开车回家经过赵某某家门口时因施工且在巷道里堆放了砖块、水泥块等建材,王某某车辆无法通行,后王某某与赵某某因建材堆放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并相互殴打,二人打架中王某某又打了赵某某,赵某某出于气愤又将王某某殴打,对于该部分事实赵某某笔录第二、第三页陈述:“王某某把我父亲打了,他用手和脚在我父亲头上身上打着,这时我也急了,我就用铁锹在王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可见赵某某打人不是出于阻止不法侵害,而是出于气愤持械故意殴打王某某。赵某某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殴打致王某某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三)“王某某将好意相劝的赵某某打伤的事实,该行为表明王某某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主观恶性、社会影响更大”的答复。

因赵某某案发时七十六岁,王某某殴打赵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我局依法对王某某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王某某行政拘留已送拘留所执行,王某某殴打老年人的违法行为已受到法律的惩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王某某开车回家途径赵某某家门口时看到巷道在施工并且地上有砖块、水泥块等建材,车辆无法通行。于是王某某与申请人赵某某因建材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相互撕扯殴打。湟中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经查证依法对赵某某作出了湟公(拦)行罚决字20181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某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正当防卫”问题。在申请人赵某某询问笔录第3页“我俩互相撕扯,互相打着”;案件当事人赵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我丈夫赵某某就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当事人王成龙询问笔录第2页“我过去见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撕扯在一起,我就上前拉他们,他们互相打着”;当事人李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出来的时候赵某某和那个小伙已经打起来了”;当事人张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一会儿赵某某与那个小伙吵起来了,就开始撕扯在一起”;当事人谈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然后赵某某与王某某就厮打了起来”;当事人白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吵着吵着,赵某某和王某某就撕扯在一起了,互相打开了,刚开始两个人用拳互相打着,打着打着两个人用石头打开了”。由此,王某某与申请人为互相殴打,申请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关于“王某某的行为性质更恶劣,赵某某入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互相殴打,并且湟中县公安局已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主观恶性、社会影响更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情况。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684号和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申请人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对伤情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建议申请人通过协商、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

三、关于“王某某酒后驾车”的问题。申请人赵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我说你酒喝上了不要骂人”;当事人赵某某询问笔录第2页“王某某喝了酒,看到我家门口因为施工比较脏乱引起的打架”;当事人赵某某询问笔录第4页“王某某喝酒了”。除申请人及父亲妻子3人以外,案件其他当事人询问笔录中均未见关于王某某饮酒的言词证据,湟中县公安局拦隆口镇民警处警时未发现王某某存在饮酒或者酒后驾驶的情况,申请人在民警处警时未提出查证王某某饮酒或者酒后驾车的问题。因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王某某酒后驾驶,但案件发生于2018年6月2日,现已无法查证王某某在案发当时是否存在饮酒及酒后驾驶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湟公(拦)行罚决字〔2018〕第108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