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603 时间:2019-07-18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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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wj/2019-8408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19-07-18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政复决字〔2019〕2号

 

申请人:某公司,地址: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原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职务:局长。

申请人某公司因不服湟中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9-63号《限期整改通知书》,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9-63号《限期整改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西堡镇合法经营的法人单位,于2015年8月25日与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2年。在此期间申请人一直在此合法经营。

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关于核查整改2009年以来土地卫片执法违法占用耕地问题的通知》《湟中县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2019-63),责令申请人对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无条件拆除,恢复耕地。

申请人认为,该土地在申请人租赁前由某施工段租赁使用,该土地不属于农业用地,被申请人以整治农业用地非农建设为由,要求申请人无条件拆除地上建筑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4、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5、堡子村厂地租赁合同一份;6、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一份。

被申请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答复称:

一、申请人修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设施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只有建设用地才可以修建建筑及其他附着设施,申请人占用的土地经套合湟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属于未利用地和林地,而林地属于农用地的其中一类。故其本身修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设施的行为系违法行为。

二、其手中持有的《堡子村租赁合同》《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上述文件申请复议的请求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是需要国家审批的,需要办理审批手续,而不是凭一纸合同就能判定其不属于农用地,故申请人提供上述文件不具有证明和法律效力。

三、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设施已涉嫌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的行为,合法合理,理应得到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湟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2、湟中县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图)。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申请人某公司与湟中县西堡镇堡子村村委会签订堡子村厂地租赁合同,约定堡子村将坐落于堡子村某地的厂地租赁给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7年8月26日。

2019年4月4日,湟中县自然资源局根据西宁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核查整改2009年以来土地卫片执法违法占用耕地问题的通知》"和《湟中县"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工作方案》的要求,向堡子村村委会和某公司发出了2019-63号《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堡子村村委会与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前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全面拆除,自行清理,恢复原有耕地,对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由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某公司对该《限期整改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关于申请人租赁的土地性质的问题。从被申请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湟中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和湟中县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图)中可以看出,某公司租赁并使用的土地共计36.79亩,其中:林地5.89亩,未利用地30.9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筑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某公司租赁的土地系林地和未利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不能用于建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某公司修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而某公司却在租赁的林地和未利用地上修建了建筑物和其他附着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三、关于《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与《堡子村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申请人某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地租赁合同》与《堡子村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某项目经理部及某公司先后与堡子村村委会就该争议土地形成了租赁关系,但不能以上述两份合同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某项目经理部在使用完该土地后,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已将土地归还给堡子村村委会,目前正在使用该土地的是申请人某公司,而某公司在将林地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时,并未依法履行国家相关审批手续,其提交的两份合同亦不能代替国家正规的审批手续。

四、关于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非建设用地上修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设施,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向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行为合理、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4月4日作出的2019-63号《限期整改通知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