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626 时间:2019-08-05 来源:本站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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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wj/2019-8409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19-08-05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湟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政复决字〔2019〕3号

 

申请人:李某月,女,汉族,住湟中县甘河滩镇。

被申请人:湟中县甘河滩镇人民政府。地址: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职工公寓小区12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尕玛松,职务:镇长。

申请人李某月因不服湟中县甘河滩镇人民政府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更正李某月结婚证信息的告知书》,于2019年6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甘河滩镇人民政府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更正李某月结婚证信息的告知书》,并受理其要求更正结婚证信息的请求。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月于1999年4月27日与丈夫李某龙登记结婚,因登记当时工作人员的疏忽和申请人未仔细查看,导致申请人李某月结婚证上的登记信息错误的登记成与申请人李某月在同一户口本的姐姐李某琴的姓名,且申请人李某琴的出生日期与丈夫李某龙的出生日期均登记错误。申请人李某月因未重视登记信息错误所导致的后果故一直未前去更正,但申请人名下户籍登记、土地登记等信息中均显示申请人李某月与李某龙系夫妻关系。甘河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审查处理结果中并无男女双方的签字,婚姻登记机关所载的登记信息无法排除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登记信息错误的情形,拒绝更正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李某月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不予更正李某月结婚证信息的告知书》两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婚姻状况证明两份;4、审查处理结果两份;5、结婚证复印件两份;6、户口本复印件两份。

被申请人甘河滩镇人民政府答复称:

一、根据现有的档案材料,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为李某琴与李某龙,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李某月是婚姻登记一方。因此,我单位不予更正该结婚证登记信息的行为是正确的。

2019年5月15日,我镇婚姻登记处受理了当事人李某月更正结婚证信息的申请,经当事人要求查阅了当事人婚姻档案,查阅的档案资料所显示的内容如下:李某琴,女,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李某龙,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二人于1999年4月27日在湟中县坡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字第321号。

此外,经查阅,李某琴与李某龙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1999年3月22日由甘河滩乡下营村村民委员会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某琴,女,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1999年3月29日由坡家乡下中沟村村民委员会为李某龙出具了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内容为李某龙,汉族,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结婚证上男女双方的信息皆与村委会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信息吻合,双方也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按了手印。

以上婚姻登记材料足以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为李某琴与李某龙,而非李某月,故李某月要求更正该结婚证信息,于法无据。并且,我单位同时咨询了上级民政部门,得到的答复是对此类结婚证更改信息的申请不予受理,于是我单位下发了不予更正告知书。

二、申请人李某月无证据证明其为当时申请结婚登记一方,而且,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结婚证进行更正登记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李某月要求更正,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审查处理结果一份;3、婚姻状况证明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申请人李某月到被申请人甘河滩镇人民政府。声称其结婚证信息错误,需要更正,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将姓名为李某琴、李某龙的结婚证信息更改为李某月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经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认为李某月并非婚姻登记一方,且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结婚证进行更正登记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2019年5月22日向申请人李某月出具了《关于不予更正李某月结婚证信息的告知书》。申请人李某月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关于结婚证信息是否有误的问题。

申请人李某月提交的结婚证信息为:李某琴,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李某龙,男, 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二人于1999年4月27日在湟中县坡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字第321号。

被申请人甘河滩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通过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于结婚当年提交的分别由甘河滩镇下营村和坡家乡下中沟村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的当事人信息分别为:李某琴,女,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未婚,双方无直系血清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李某龙,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未婚,双方无直系血清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双方亦为李某龙和李某琴,其他身份信息均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信息一致。

另外,在1999年4月27日的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登记申请书中,虽无当事人的签名,但在当事人处均捺有手印。复议机关在向申请人李某月调查了解时,申请人李某月并未对该手印提出异议,声称当时可能因为双方当事人不会写字,所以只捺了手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根据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在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本案中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坡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据此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不存在因工作疏忽而将结婚证信息登记错误的情形。

二、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疏忽的问题。

申请人李某月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结婚证信息存在多处错误,系工作人员疏忽所致。但从双方共同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看,结婚证上的当事人姓名及身份信息与当事人自己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身份信息一致,工作人员并无将当事人提交的信息登记错误的情形。

另外,从申请人李某月提交的2014年8月4日签发的户口本中看,虽然李某月是户主李某龙之妻,但该户口本中,李某月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7月3日,李某龙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0月22日。1999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该户口本中的李某月与李某龙均未满20周岁,即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但该户口本信息与1999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的户口本信息是否一致,申请人李某月并未能证明。因此,申请人李某月并无证据证明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婚姻登记信息错误。

三、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变更婚姻登记信息的问题。

从申请人李某月与被申请人甘河滩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均为李某琴和李某龙,而登记双方的任何一方均未在登记结束后对该结婚登记提出异议,申请人李某月在登记结束20年后仅凭新签发的户口本上与户主李某龙的关系主张自己是该婚姻登记中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信息作出变更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1999年4月27日,坡家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并未不当,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亦无《婚姻法》第十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情形。申请人李某月要求变更婚姻登记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

本机关认为:从上述分析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有误,亦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工作人员存在工作疏忽,而申请人李某月并非婚姻登记双方当时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婚姻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关于不予更正李某月结婚证信息的告知书》的行为合理、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县甘河滩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更正李某月结婚证信息的告知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