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某
委托代理人:胡成芳,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同意对﹝湟集建(97)字第17-13-027号﹞宅基地变更的决定。
经审查,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所有人马某因与同村村民马某某签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出具证明,于2016年12月5日向湟中县某局申请将该证变更至马某某名下。申请人米某以其与马某2007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先为由,于2018年年底就此事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被申请人将该证变更至自己名下。在主张未得到支持后,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农村宅基地确权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确认位于某村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申请未得到支持后,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宅基地确权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米某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在2019年1月经查询得知马某将案涉宅基地又流转给了村民马某某,且二人已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即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变更至马某某名下的事实。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以复议前置为由未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遂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同意变更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米某在2018年就已得知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变更至马某某名下,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而申请人2019年8月22日向镇政府提交《农村宅基地确权申请书》和2020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更能够说明其早已知晓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变更至马某某名下的事实。镇政府同意马某与马某某的变更申请,在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事项一栏中盖章确认后,即完成了变更行为,不存在行政行为的持续状态,对该行政行为的复议期限应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行为已完成之日起计算,且本案不存在例外及不可抗力等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而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六十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