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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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fwj/2020-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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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效力状态
有效
文 号
名 称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0〕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

第三人:白某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西宁市湟中区某局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免除对申请人的处罚,并对第三人白某依法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

一、原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调查程序不符合规范。

其一,原决定书对白某扯住申请人头发,将申请人拉到李某某理发馆后,对申请人拉倒殴打的事实未予认定。就此事实,事发时有多名围观群众均能作证,但被申请人并未全面调查、取证,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的相关规范不符,也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

其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被殴打住院后的第一天强行要求申请人前往办案地点制作笔录。按照相关办案规定,在申请人住院的情形下应延期制作笔录,如果确有必要当时制作笔录也应该由工作人员前往医院制作。

其三,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时违反客观、中立的态度,对申请人先行横加指责、言语挖苦与讽刺,在申请人受伤治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此种态度更加不利于申请人恢复身心健康,不是工作人员应有的态度。

其四,申请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白某和李某某二人联手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后申请人出于自卫的目的奋起反抗,但由于势单力薄,导致申请人受伤较重,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才出院,而对方完好无缺,此种情形完全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处罚。

其次,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施暴者为白某和李某某,而非申请人,申请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处罚。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各一份。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答复称:

一、关于对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的关于"原决定书对白某扯住申请人头发,将申请人拉到李某某理发店后,对申请人拉倒殴打的事实未予认定。事发时有多名围观群众但没有一名围观群众制作调查笔录,显然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不利于公平、公正的处理本案。"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要遵循客观事实证据,民警通过调查,对当时在场的李某(白某前妻)、李某某(某理发店店主、系白某妻子)、白某(李某某丈夫)、樊某(与李某、白某同行并认识)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李某某、白某、樊某都说只有李某某与李某两人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用手脚殴打对方,白某、樊某在劝架,劝架后樊某遂离开现场。因当时理发店中只有白某、李某某和李某三人,遂对白某殴打李某的事实无法认定,缺乏证据。

二、关于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知何故、非要在申请人被殴打住院后的第二天,忍着疼痛强行要求前往派出所制作笔录"的问题。

2020年6月8日案发后,办案人员及时受理案件,并第一时间对涉案的白某、李某某及证人樊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得知李某在多巴医院住院治疗后,电话告知李某前来制作询问笔录,李某于2020年6月9日14时35分到案。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在办案区询问室中对李某进行了询问。上述办案程序符合《某局关于规范处理行政案件办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各办案单位在受理殴打他人案件后及时查处,对不申请做伤情鉴定的要及时调查处理"的要求。

三、关于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时违反客观、中立的态度,对申请人先行横加指责、语言挖苦与讽刺,尤其是申请人头部伤还需及时进行治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此种态度更加不利于申请人恢复身心健康,这显然不是人民警察该有的工作态度"的问题。

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询问是法律赋予办案人员的权利,办案人员在李某阅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且无异议的情况下在办案区中对李某制作询问笔录,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在询问过程中不存在对李某横加指责、言语挖苦与讽刺的行为。

四、关于对申请人认为其"构成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

调查中李某某与李某两人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殴打对方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经查发现两人互殴行为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李某受伤比李某某受伤重,为体现司法公正,遂对李某从轻处理,做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某做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五、关于本案处理程序的问题。

办案单位2020年6月8日受理案件后,经查证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对李某事先告知了拟作的行政处罚,在李某无异议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向李某宣告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六、关于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做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20时31分许,李某某经营的某理发店内,申请人李某在找前夫白某时因琐事与白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与李某某相互殴打,致使李某受伤。随后李某某报警,办案单位接到110指令后口头传唤李某某、白某,书面传唤李某接受询问,并于6月9日向当时在场证人樊某做了询问。经查证分别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作出了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一、关于对白某扯住申请人头发将其拉到李某某理发店后拉倒殴打的事实未予认定的问题。

办案人员通过调查证实,当时在场人员除了李某、白某和李某某之外,仅有一名证人樊某。从对四人的调查询问中得知,樊某在第一次将李某与李某某劝开之后就离开了现场,并未看到白某是否扯住申请人的头发将其拉入理发店并殴打。且三人将卷闸门拉下在店内争执时并无其他证人在场,而李某某、白某也在询问笔录中称案发时只有李某某和李某之间相互撕扯殴打,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因此对申请人主张的白某殴打自己的事实缺乏证据,无法认定。

另,对于第三人应否受到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人若认为第三人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故申请人要求对白某予以行政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安机关传唤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程序不规范及办案态度恶劣的问题。

2020年6月8日案发后,办案人员第一时间对案涉当事人及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得知了申请人李某的联系方式和其当时正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后,办案人员电话告知李某到多巴分局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6月9日到案。办案人员在李某阅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且无异议的情况下在办案区中对李某制作询问笔录。该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调查程序不规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态度恶劣,对其进行言语挖苦。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亦未在询问笔录中提出,故不予认可。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构成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

从办案单位的调查中可以认定,申请人李某与李某某二人系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殴打对方,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属于互殴行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办案单位在对二人进行处罚时,为体现司法公正,对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的李某某做了较重处罚,对李某按照"情节较轻"进行了处罚。故对申请人提出其不应受到处罚的主张不予认可。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被申请人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后,根据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做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使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认可。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对第三人白某故意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复议请求。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