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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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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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湟复〔2021〕3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某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具有《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只是没有按时审核,与无证执业具有本质的不同。1993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证书编号为青湟卫医证字172号。1998年12月16日,经青海省海东地区卫生局批准,申请人从1988年10月开始具备医师任职资格。申请人一直在担任乡村医生,只是没有按时审核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不属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情形。

二、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为2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即罚款数额为10070-40280元。

三、申请人无力承担巨额罚款。申请人现年67岁,系三级肢体残疾人,并有股骨头坏死、骨肿瘤、静脉血栓、胃溃疡等多种疾病,为了控制病情,已身负重债。现独自一人居住,无劳动能力,除政府发放的养老金之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无力承担巨额罚款,面对巨额罚款无法继续正常生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保证书一份;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乡村医生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6、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7、残疾证复印件一份;8、青海省心脑血管病专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9、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赵某某2019年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处罚,近日有附近村民反映赵某某在家中仍然为人看病卖药。卫生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1日进入其家中发现大量药品及注射针剂并拍照,请求查处。2021年6月2日卫生监督员协同派出所民警前往调查发现:1.赵某某私人住宅院落,院内为两层楼房结构,赵某某在家中,住宅一楼摆放有中药柜两组,内盛中药饮片106种,一楼及二楼房间内查见输液贴、输液器、西药及中成药等;2查处现场未出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等机构和个人从业资质,其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件资质;3.现场未查见患者登记本,堂屋墙壁贴有"收款小账本"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付款给个人--狼(**启)";4.现场查见"武汉健民药业集团畅销产品销售单"共3页,上有订货单位"某村",订货金额1890.00元。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现场笔录》(2021-47)《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2021-47)《公告》(湟卫医公告〔2021〕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湟卫医保〔2021〕1号)《物品清单》,收集"武汉健民药业集团畅销产品销售单"为附件,同时现场拍照取证。2021年6月16日再次对赵某某询问及对曾在其处就诊患者询问后确定违法所得金额,至此本案调查终结。期间,赵某某所提交《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和《青海省村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个人资质均已过期,2014年11月省卫生健康委安排新一轮全省乡村医生注册工作,其未参加注册考试,也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5年赵某某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核定其不具备诊疗资格。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赵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应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以上条款存在法律竞合的情况,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为2020年6月1日实施新法,遵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规合情。在2021年6月2日调查中赵某某未提供违法所得金额,在调查过程中卫生监督员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翻阅了其2021年1月至5月的微信转账记录,每月转入记录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由于赵某某不承认此为给人看病卖药所得因此未计算入非法所得内;经2021年6月16日再次对其询问及对曾在其处就诊患者询问,赵某某承认2021年5月至6月微信转账收款记录中50元左右及以下的收款为中药收入所得,合计查实共计2014.00元,确定此为违法所得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故违法所得按一万元计算,处罚金额十五万元为违法所得十五倍,低于最高二十倍的上限,属中上限度,处罚适当。

三、不予减轻行政处罚之依据

2017年9月30日,卫生监督协管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赵某某在开展诊疗活动,立即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并报县卫生监督所。县卫生监督所当日赶赴现场检查时,发现赵某某仍然开展诊疗活动,现场无药品和医疗器械,只承认对患者注射自带药品,随即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019年1月11日,赵某某为本村村民耿某某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并致其死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1.没收涉案药品、器械(¥:16937.60元);2.罚款98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县公安局移交,因死者未做死亡司法鉴定未被接收。申请人在2021年8月26日提交的陈述申辩书面材料中对2017年9月30日收到《卫生监督意见书》及2019年1月23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非法行医行为只字未提,此次查明赵某某仍然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其家中查封的大量药品及调查确认的非法所得即为其非法行医的物证,明知行为违法但因利益驱使漠视公众生命安全权益开展诊疗行为,属于知错犯错,屡教不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赵某某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赵某某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案件卷宗一册(复印件);2、《关于公布2009年村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结果的通知》(湟卫字〔2009〕103号)复印件一份;3、《湟中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湟卫健〔2019〕269号)复印件一份;4、2017-31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湟卫医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6、申请人2019年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7、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接到举报后, 6月2日派卫生监督员协同派出所民警前往申请人家中调查发现:1.申请人住宅一楼摆放有中药柜两组,内盛中药饮片106种,一楼及二楼房间内查见输液贴、输液器、西药及中成药等;2.查处现场申请人未出示有效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等机构和个人从业资质;3.堂屋墙壁贴有"收款小账本"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付款给个人--狼(**启)";4.现场查见"武汉健民药业集团畅销产品销售单"共3页,上有"订货单位某村","订货金额1890.00元"的记载。经再次对申请人询问及对曾在其处就诊患者询问,申请人承认2021年5月至6月微信转账收款记录中50元左右及以下的收款为中药收入所得,合计查实共计2014.00元,被申请人确定此为申请人的违法所得金额。

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2014.00元;2.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湟卫医保〔2021〕1号)及物品清单上登记保存的药品;3.处罚人民币1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1.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已过有效期的《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和1998年12月16日取得的《青海省海东地区乡村医生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2.2009年4月3日由湟中县卫生局印发的《关于公布2009年村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结果的通知》(湟卫字〔2009〕103号)湟中县村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中并无申请人。3.2014年11月省卫生健康委安排新一轮全省乡村医生注册工作,申请人未参加注册考试,也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安排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再注册工作,申请人因未参加2014年的注册考试,不符合条件,亦未申请执业再注册。至此,申请人目前无有效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4.2015年申请人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注销。5.因申请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师执业证书》等有效证件开展诊疗活动,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和2019年1月23日对其作出过2017-31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和湟卫医罚〔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2019年1月11日的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在进行静脉输液后死亡的严重后果。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6月2日派卫生监督员协同派出所民警前往申请人家中调查发现的事实申请人本人均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和《任职资格证书》已过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5年被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目前未取得有效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任职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复议机关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均予以认可,本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因未按时审核而过期与无证执业具有本质不同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由此可见,开设医疗机构与从事医师诊疗活动,均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有效的执业许可证,而本案申请人的《青海省乡村医生执业许可证》和《青海省海东地区乡村医生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过期且未重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被注销,其目前并无任何可以执业的有效证件,故其行为确实违反了从事诊疗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证行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申请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首先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次,申请人从事诊疗活动,既不属于非医师单纯设置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医场所,也不只是非医师在有证的医疗机构内违法行医,而是既无行医资格,又无合法的医疗场所,故不能单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本案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的违法所得共计2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因此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应按10000元的五倍至二十倍计算,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按照2014元的五倍至二十倍计算其罚款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无证行医已是第三次被查处,且2019年1月11日的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在进行静脉输液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申请人不但未从前两次查处中吸取教训,积极改正,反而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漠视他人生命安全,其行为性质恶劣,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自己身体残疾、体弱多病、经济困难并不是可以漠视法律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10000元的十五倍即150000元的处罚属于中上限度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