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原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
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局。
申请人因不满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日作出的湟*字(2023)第*号处罚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湟中区*局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局于2023年8月*日作出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现已变更为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处罚决定书在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时,载明"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十五日的期限,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7.微信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违法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西宁市湟中区*镇*村集体土地24.11亩,从事非农业建设(开设砂石加工点)的行为,经立案调查已构成违法占地的事实,我局于2023年8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湟*字(2023)第*号)适用法律正确、违法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二是我局在对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项目经理涂*进行询问时,其对未经依法审批违法占地的事实、违法占地面积无异议且在笔录中由项目经理涂*确认签字。
三是对送达方式项目经理涂*于2023年4月*日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注明可以接受电子送达,手机号码为:182845****。2023年7月*日西宁市湟中区*局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其未在法定时间内陈述和申辩,也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要求举行听证,我局于2023年8月*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明确告知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
四是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违法主体变更为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该碎石场项目经理涂*提供的违法主体为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我局立案查处中直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该碎石场也没给我局提供该碎石场变更的任何信息,违法主体正确,不应以违法主体变更而违法行为消失。
第二,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湟*【2023】第*号)载明"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十五日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当事人权益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的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时间适用于《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我局对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作出的诉讼时限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当事人权益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镇*村集体土地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准确,我局于2023年8月*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湟*字【2023】*号)合法合理,理应得到维持,请行政复议机关充分采纳被申请人意见,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案卷一式三份;2.情况说明一份;3.微信截图三张;4.执法人员资格证件三份;5.湟*【20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6.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三份;7.乙级测绘资质证书一份;8.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三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湟中区*局于2023年2月*日委托青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湟中区*镇*村*项目砂石加工点进行现场测量,经测量案涉土地面积为24.11亩。后经被申请人与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原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联系,该公司授权委托(系公司项目经理)涂*于2023年4月*日到被申请人湟中区*执法中队办公室配合了解案涉土地具体情况。经查证,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原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未经批准,且被委托人涂*也在笔录中承认至今仍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被申请人湟中区自然资源局于同年4月*日立案进行审查,并将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向被委托人涂*直接送达。并经涂*确认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同年7月*日下午14:*分向确认送达地址(涂*手机号码以图片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月*日上午11:*以同样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备注。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原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对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1、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主体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湟中区*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经过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湟中区*局对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原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该公司授权委托人涂*(项目经理)的询问笔录、青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量结果、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内江市东兴区*有限公司(原内江市东兴区*碎石场)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且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该条款中的十五日即为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属起诉期限的特殊规定,相对于六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应优先适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湟中区*局作出的湟*字(2023)第*号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