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艳。
被申请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局。
申请人因不满被申请人湟中区*局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于2023年11月*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湟中区*局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日*时许,申请人开车出门时发现被邻居罗*安家一辆载货汽车挡住路口,因驾驶技术有限,遂通过按喇叭、言语沟通的方式,希望可以挪一下车,未获得任何回应。此时,罗*安上前关上家门,却并未挪车。申请人不清楚怎么回事,遂主动下车,希望可以跟对方沟通挪车。谁知罗*安却对申请人大吼"有本事你就把我的车砸了,我的车就是挪不了",罗*安及罗*珍并持续进行言语挑衅。申请人着急出门,焦虑之下与其发生了口角。谁知罗*安却突然用右手重重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将申请人的眼镜都打飞几米。同时,罗*珍到场并拽住申请人头发,殴打申请人胸部、背部,抓伤申请人脖颈部位。申请人一时被罗*安及其家属同时殴打打蒙,意识恍惚之间发现罗*安正持械向申请人打来,为避免自身遭受更严重伤害,不得不选择将正在对自己实施殴打行为的罗*安家属推开。
罗*安及家属殴打完申请人后,扬长而去。申请人家属报警,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局接警后到达现场,罗*安被取保候审至今。申请人自行前往医院就医,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西宁市湟中区*局却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未尊重客观事实,未充分听取申请人合理意见的结果,处罚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尊重客观事实,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申请人之所以会与罗*安发生口角,完全是由于罗*安无故拒绝挪车并持续对申请人进行挑衅,希望可以跟罗*安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所致。而所谓的"打架",实际上是申请人在遭到罗*安及其家属围殴,且罗*安企图持械伤害申请人的情况下,迫于无奈作出的正当防卫行为。事实上,从申请人被殴打致轻伤的结果可知,若申请人不进行适当防卫,完全可能遭受更严重的人身伤害。
况且,冯*林作为残疾人,日常出现跌倒损伤在所难免,直接将冯*林受轻微伤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显然不妥。退一步来说,即使冯*林确系在此次冲突过程中受伤,亦不排除其在对申请人围殴过程中自己不慎受伤或被其他人误伤的可能性。申请人认为,冯*林明知自己系残疾人,在申请人被罗*安及罗*珍殴打后致使三根肋骨骨折无法站立,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的情形下,还积极参与了对申请人的激烈撕扯拖拽行为,再次对申请人身体进行伤害,就应当对自身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现被申请人直接将冯*林受轻微伤的法律后果全部归责于申请人,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应真实、客观、全面的搜集证据,包括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证据都要收集,并应当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案件处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出警后并未依法查明"罗*安无故拒绝挪车并联合其家属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客观事实,仅凭主观臆断就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而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处罚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于理不合。
其次,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存在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只是老实本分村民,根本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在遭到罗*安及其家属围殴,且罗*安企图持械伤害申请人,申请人已经遭受严重人身伤害(轻伤二级)的情况下,申请人迫于无奈之下奋力阻止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显然不应当成为接受行政处罚的理由。诚然,申请人并未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被围殴的对象,仅仅因为自己的防卫行为,接受任何处罚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社会公序良序相冲突的。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处罚决定,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不法行为人产生争执,即使行为确有不当,亦属违法行为轻微,加之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完全可以不予处罚。况且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完全是罗*安主动挑衅并聚众围殴申请人所致,对申请人进行任何处罚均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3年4月*日*时许,在湟中区*镇*村罗*安家门前,罗*艳因让车问题与邻居罗*安发生争执,罗*安将罗*艳殴打,后罗*艳家属罗*邦,罗*安家属罗*珍、冯*林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打架致罗*艳受轻伤(案件已判决),致冯*林受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罗*艳、罗*邦、罗*珍、罗*安的陈述和申辩,陈*的证人证言,冯*林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罗*艳、冯*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疾病证明、案件照片等事实依据。
二、答复理由答辩意见
对申请人复议材料提到的答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未尊重客观事实,未充分听取申请人合理意见的结果,处罚存在明显错误,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打架'实际上是申请人在遭到罗*安及其家属围殴,且罗*安企图持械伤害申请人的情况下作出的正当防卫行为"的答复意见。案发时,申请人被罗*安打了一巴掌后罗*安返回家中拿铁锹,在陈*的劝阻下罗*安并未用铁锹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行为,在罗*珍到场后申请人先行对罗*珍实施殴打,后申请人多次扑打罗*珍并和罗*珍互相殴打,冯*林在劝架过程中被罗*邦殴打,后申请人被拉拽倒地,罗*安上前踩踏申请人致申请人肋骨骨折(轻伤二级),申请人倒地的同时冯*林被绊倒在地,冯*林扶起申请人,并劝阻罗*艳,申请人跪地撕扯住冯*林衣裤并咬住冯*林大腿处致冯*林受轻微伤。在申请人和罗*珍互相殴打时罗*安或其他人并未参与伤害、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罗*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时罗*珍和申请人并没有再打架,且冯*林未实施不法侵害,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冯*林作为残疾人在日常生活中出现跌倒损伤在所难免,将冯*林在此次冲突中所受轻微伤强加给申请人显然不妥;另外申请人受伤后冯*林积极参与激烈拖拽拉扯申请人的行为,再次对申请人作出伤害,应当为自身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答复意见。案发后民警第一时间对冯*林伤情进行了检查及拍照固定,检查确定冯*林大腿处伤口为新伤,在打架过程中除罗*邦在冯*林头部打了一拳外未有其他人殴打或伤害冯*林。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冯*林在劝阻申请人和罗*珍被绊倒起身后罗*艳确实有跪地撕扯冯*林衣裤的行为,另据冯*林、罗*安、罗*珍的陈述可以确定冯*林大腿处轻微伤系申请人用嘴咬伤。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存在适用法律存在偏差,申请人在遭到罗*安及其家属围殴,且罗*安企图持械伤害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经遭受严重人身伤害(轻伤二级)的情况下,申请人迫于无奈之下奋力阻止对申请人的不法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接受任何处罚"的答复意见。在申请人和罗*珍互相殴打时罗*安或其他人并未参与伤害、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罗*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时罗*珍和申请人并没有再打架,冯*林全程劝阻和制止打架行为,并未对他人实施不法侵害,显然无法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申请人以伤害为目的咬伤冯*林腿部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人正当防卫的意见显然不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不法行为人产生争执,即使行为有所不当,亦属违法行为轻微,加之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予处罚,且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完全是罗*安主动挑衅并聚众围殴申请人所致,对申请人进行任何处罚均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答复意见。该案系邻里挪车纠纷引发,申请人开口辱骂罗*安并向其面部吐口水在先,激化了纠纷升级,罗*安不堪侮辱继而动手殴打申请人,可见申请人对激化矛盾致冲突升级负有主要责任,后又与赶到现场的罗*珍实施殴打,并多次扑打罗*珍和罗*珍互相殴打,又在打架时明知冯*林为残疾人的情况下跪地撕扯冯*林衣裤并咬伤冯*林大腿处,显然申请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节,而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按照伤害残疾人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最低处罚限度,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过罚不相当的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罗*艳对湟*字〔202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
三、处理程序
2023年4月*日(案发时因*分局停电未及时填写受案登记表)*时许受理案件,2023年4月*日*时*分将罗*珍书面传唤至*分局办案区;2023年4月*日*时*分将罗*安书面传唤至*分局办案区;2023年4月*日*时*分将罗*邦书面传唤至*分局办案区;2023年4月*日*时*分将罗*艳书面传唤至*分局办案区;因罗*艳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此案转刑事案件调查处理,该案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治安部分于2023年9月*日分案处理,治安部分于2023年10月*日调查完毕,10月*日*时*分,向罗*艳告知了处罚告知笔录,罗*艳拒绝签字。2023年10月*日对违法行为人罗*艳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签字确认送达。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2.本案案件卷宗一册;3.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于2023年4月*日被申请人湟中区*局接到报案,称当日*时许在湟中区*镇*村因让车问题申请人罗*艳与罗*安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罗*艳与罗*安、罗*珍相互殴打,湟中区*局接到报警后同日受理案件,并依法传唤案件相关人员申请人罗*艳、罗*邦、陈*、罗*安、罗*珍、冯*林至湟中区*局*分局进行询问,通过案卷材料可知,申请人罗*艳因挪车问题与罗*安(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罗*艳在罗*安的面部吐了口水后激化了双方矛盾,且冯*林、罗*邦等人赶到现场后均进行拉架、劝架的行为,并未参与打架,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冯*林站在申请人罗*艳与罗*珍、罗*安等人中间阻止再次发生撕打,期间冯*林与申请人罗*艳同时摔倒在地,在冯*林扶起申请人罗*艳的过程中发生申请人咬伤冯*林的行为,致冯*林轻微伤,经湟中区*局*分局进行调解,但因申请人罗*艳提出*万元的赔偿款,罗*安的家属罗*珍、冯*林拒绝调解,双方均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治安调解协议书和罗*邦、陈*、罗*安、罗*珍、冯*林陈述笔录,且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视频材料予以证实具体案件事实的经过。湟中区*局于2023年10月*日对申请人罗*艳作出给与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罗*艳不服湟中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日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卷宗一册(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
1.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活着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结合全案证据可知,冯*林系残疾人,案发时并未参与到争执的过程当中,且申请人罗*艳明知冯*林系残疾人,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罗*艳与冯*林同时摔倒在地后,申请人罗*艳咬伤冯*林腿部,致冯*林轻微伤。申请人罗*艳明知冯*林系残疾人应当控制自身行为避免对其造成伤害,而非以其存在残疾为由排除自身责任。通过监控视频可见,冯*林自始至终处于劝架、拉架的状态,因此冯*林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冯*林鉴定伤残时间和部位,可以看出此前伤残与本案违法行为之间无关联,通过视频监控可以看出,申请人罗*艳确实对冯*林实施了撕咬行为,结合照片和鉴定意见,冯*林受伤部位可以排除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可以证实申请人罗*艳明知冯*林系残疾人,对其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法律适用正确。
2.关于本案中事实、证据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通过概念本身可见,正当防卫的时间点应当是不法行为实施时,而不是预先或事后;正当防卫的对象应当是不法侵害行为人本人而非他人;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当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非过度伤害不法侵害行为人或他人。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可知,罗*安击打申请人后反身寻找工具,此时申请人罗*艳丈夫已经挡在罗*安与申请人之间,且罗*安虽手持工具但未实施加重行为;罗*珍出现后做出的是劝架行为而非帮助罗*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且冯*林在争执的过程中并未参与打架,申请人与罗*珍相互撕扯时,冯*林处于拉架状态,二人倒地后从视频中无法确定冯*林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可以看出当冯*林起身后,申请人罗*艳咬住冯*林大腿根部。因此申请人罗*艳不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且结合本案证据及监控视频和询问笔录可见,申请人罗*艳向罗*安面部吐口水在先,在双方家属阻拦、劝架后依旧上前引起争执,激化矛盾,对罗*珍实施击打行为、并咬伤冯*林身体,根据医院病例及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冯*林头部、腿部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已造成损害结果,申请人罗*艳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湟中区*局于2023年10月*日作出的湟*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